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創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威良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伍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及1月15日陸續
承攬被告「太子大道
鋪面與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太子大道工程)、「健康路及
信義二路鋪面與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健康路及信義二路工程
)、「太保路及太保一路鋪面與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太保
五路及太保一路工程,與
上開2 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雙
方並分別簽定3 件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上開路段之瀝青
混凝土路面刨除與鋪設,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270,000 元、6,522,000 元、4,466,000 元。原
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向被告申請驗收並請求給付工程款
,
惟被告以系爭工程經依各該工程契約圖說所附「嘉義縣政
府建設處- 道路工程材料試驗(包含一、二、三級品管)檢
驗頻率、標準及不合格處理表」檢驗後認壓實度品管檢驗不
合格(低於96% )為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
旋即依各該工
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3.3.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進行複驗遭拒,遲至
本件訴訟
期間始經
昌煇實業有限公司完成複驗,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經複驗後,僅太子大道工程編號14(95% )、編號18(94%
)之試樣壓實度低於96% ,但均大於94% ,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爭議所為調解建議,瀝青混凝土壓實度
大於等於94% ,小於等於95% 者,扣罰不合格試體代表數量
之10% 工料價金,並加罰減價金額6 倍之
違約金;至於瀝青
混凝土壓實度大於等於95% ,小於等於96% 者,扣不合格試
體代表數量之5%工料價金,並加罰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
依此計算編號18之混凝土壓實度為94% ,應
適用前者,扣罰
金額98,959元(計算式:1000㎡×141.37元×70%=98,959
元);編號14之混凝土壓實度為95% ,應適用後者,扣罰金
額49,480元(計算式:1000㎡×141.37元×35%=49,480元)
,以上太子大道工程合計扣罰金額為148,439 元。至於太保
五路及太保一路工程、健康路及信義二路工程,經複驗後之
壓實度均大於等於96% ,無不合格情事。
㈢、又上開複驗結果被告同意以工程會調解建議驗收處理原則,
重新核算扣款金額及應刨除重鋪數量如附表一,則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太子大道工程、健康路及信義二路工程、太保五路
及太保一路工程之工程款各為232,042 元、2,450,471 元、
1,279,910 元,合計共5,962,423 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2,423 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423 元,及自109 年7 月
22日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85 頁)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簽定太子大道工程契約,於同年月15
日簽訂健康路及信義二路工程契約及太保五路及太保一路工
程契約。原告於系爭工程均完工後,經被告辦理驗收,其中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品管檢驗不合格,又因系爭工程契約並無
約定就「壓實度」檢驗部分准許複驗,被告故而未許可原告
申請複驗,則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第15/19 號圖記載:「3.
壓實度:(標準)個點壓實度不得低於96% ;2.個點不足壓
實度大於1%者:挖除代表區間1000㎡重鋪,不足1000㎡則全
部挖除重鋪」,原告未依該條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始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嗣兩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雖經該會作成調解建議方案,然原告因不
同意該調解建議方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
工程驗收,則原告據以請求驗收工程款,
洵無足採。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0日經昌煇實業有限公司重新試驗,多
數試體之壓實度之試驗結果雖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
範,然系爭工程所施作之5 條道路,車流量
非小,瀝青鋪面
之壓實度已因車輛長期通行,將孔隙壓實,使壓實度增加,
但亦因而使瀝青鋪面厚度變小,是系爭工程經重新試驗後有
多數複驗結果明顯超出原本試驗結果,
乃因系爭工程施工道
路長期供通行車輛壓實所致,並非原告之施作良好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況依太子大道工程之施工規範第53頁關於「材
料及施工方法之檢驗表」
所載「壓實度」部分,頻率欄第1
項載明「路面完成後,每1000㎡應鑽取一件樣品檢測其壓實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壓實度之檢驗應以
路面完成後「立即」
予以檢測之,實乃因瀝青混凝土之滾壓
為高溫時,滾壓效果與滾壓後之結構狀態為佳,最有利鋪面
之耐久性使用,與後續鋪面使用後,經冷壓而達契約規範之
壓實度仍有差異,而上開複驗結果係於系爭工程施作道路使
用
迄今逾2 年後才予以檢測,已不符原契約規範檢測之原意
。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及1 月15日陸續承攬被告太子大道工
程、健康路及信義二路工程、太保五路及太保一路工程,雙
方並分別簽定3 件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上開路段之瀝青
混凝土路面刨除與鋪設,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4,270,
000 元、6,522,000 元、4,466,000 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後,經被告驗收認系爭工程壓實度品管檢驗不合於系爭工程
契約圖說所附「嘉義縣政府建設處- 道路工程材料試驗(包
含一、二、三級品管)檢驗頻率、標準及不合格處理表」之
約定。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對試驗報告不合規範值等
事提出
異議,並請求准予複驗,經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函覆
要求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下班前完成重新刨鋪。嗣兩造於
本件訴訟期間之109年6月23日經昌煇實業有限公司完成複驗
,僅太子大道工程編號14(95% )、編號18(94% )之試樣
壓實度低於96%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一級品管試驗
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19 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23-344頁)、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請
求函3 份(見本院卷一第345-349 頁)、被告於107 年6 月
14日、同年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61-363 頁)、昌煇公
司109 年6 月23日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
第497-535 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雖然系爭3 項工程完工後,向被告申請進行驗
收程序,惟因部分路段之壓實度品管檢驗未達96% 之合格標
準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但如依系爭各該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
第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第3.3.3 條規定:「工程司
或承包商對檢驗結果有懷疑時,得要求複驗,複驗以一次為
限…。」被告初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就「壓實度」檢
驗部分准許複驗,且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第15/19 號圖記載
:「3.壓實度:(標準)個點壓實度不得低於96% ,系爭工
程經驗收結果有部分壓實度低於96% ,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
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作為
抗辯。但於本件審理中
,經本院協調兩造後,雙方達成由原檢驗單位取樣進行複驗
,壓實度取整數位,未達96% 者為不合格,並根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之共識。故本院自
得以複驗結果作為認定之標準,並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建議之計價方式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
合先
敘明。
㈢、
經查,系爭3 項工程經原檢驗單位昌煇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材
料實驗室試驗結果,太保五路及太保一路工程、健康路及信
義二路工程,經複驗後之壓實度均大於等於96% ,無不合格
情事,僅太子大道工程編號14(95% )、編號18(94% )之
試樣壓實度低於96% ,但均大於94% ,此有昌煇公司109 年
6 月23日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97-53
5 頁)附卷
可稽。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履約
爭議所為調解建議(見本院卷一第365-374 頁),瀝青混凝
土壓實度大於等於94% ,小於等於95% 者,扣罰不合格試體
代表數量之10% 工料價金,並加罰減價金額6 倍之違約金;
至於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大於等於95% ,小於等於96% 者,扣
不合格試體代表數量之5%工料價金,並加罰減價金額6 倍之
違約金。依此計算編號18之混凝土壓實度為94% ,應適用前
者,扣罰金額98,959元(計算式:1000㎡×141.37元×70%=
98,959元);編號14之混凝土壓實度為95% ,應適用後者,
扣罰金額49,480元(計算式:1000㎡×141.37元×35%=49,4
80元),故太子大道工程合計扣罰金額合計為148,439 元。
被告對於複驗結果與上開扣罰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2,4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項│工程名稱 │契約金額 │已估驗金額 │保留款 │工程已領金額│尚未收款金額│低於96% 扣│請求金額 │備註 │
│次│ │ │ │ │ │ │款金額 │ │ │
├─┼──────┼──────┼──────┼─────┼──────┼──────┼─────┼──────┼────┤
│1 │太子大道工程│4,270,000 元│1,988,967元 │99,448元 │1,889,519元 │2,380,481 元│148,439 元│2,232,042 元│ │
│ │ │ │ │ │ │ │ │ │ │
├─┼──────┼──────┼──────┼─────┼──────┼──────┼─────┼──────┼────┤
│2 │健康路及信義│6,522,000 元│4,285,820元 │214,291 元│4,071,529元 │2,450,471 元│- │2,450,471 元│ │
│ │二路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太保五路及太│4,466,000 元│3,353,779元 │167,689 元│3,186,090元 │1,279,910 元│- │1,279,910 元│ │
│ │保一路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5,258,000元│9,628,566元 │481,428 元│9,147,138元 │6,110,862 元│148,439 元│5,962,423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