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23號
被 告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原 告
陳美秀(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岑(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淑(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睿(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陳羅芳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羅芳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更正裁定狀影本之記載。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
裁判要旨亦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