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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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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曾銘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金政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所為 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 件,鈞院認抗告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 應認抗告人主客觀上均有以新北市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雖非無見。然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鈞院管轄之嘉義縣○○鄉 ○○村○○路○○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抗告人自民國 96年11月7日起至今受僱於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 ○○市○○○路○○○○○號3樓),現受指派擔任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保全工作,此地點謹係抗告人服務工作之 地點。抗告人僅於該處擔任保全工作,除上班時間外,抗告 人均返回嘉義照料年老多病之母親,是以原審並未審酌抗告 人現居處所係受僱公司指派,非抗告人主動,抗告人無自主 意見,且公司會隨時派遣至其他地區服勤,抗告人並無久住 之意思。抗告人現居新北市之處所實與民法所定住所之意義 不符,原審徒以抗告人服務地點遂認係住所,是其所為裁定 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 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民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就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而就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查,住所雖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地址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依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仍不失得以之作為判斷住所設定或 廢止的主觀意思之證明資料。 三、經查,抗告人曾銘山係出生於嘉義縣,嗣後雖曾遷移其他的 縣市地區,惟於108年3月13日遷入嘉義縣○○鄉○○村○○ 路○○號處所,並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再查,抗告人曾銘 山的母親曾○○及弟弟曾○○,亦均設籍居住在嘉義縣○○ 鄉○○村○○路○○號的處所。因此,本件依抗告人的出生地 及家人的居住地,堪認抗告人曾銘山之設籍,係以欲與母親 及兄弟一起共同生活永久居住在嘉義縣的意思而為登記,並 非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 四、又查,抗告人的父親於107年9月間過世,弟弟曾○○於108 年3月25日入監服刑,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的母親曾○○,已將近九旬之高齡,因此,抗告人陳稱 伊除上班時間外,均返回嘉義照料年老多病之母親等語,得 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可推定抗告人應有常回嘉義縣○○鄉 ○○村○○路○○號處所與母親共同居住之事實。 五、再查,抗告人曾銘山僅是受僱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隨時會派遣抗告人至其他地區服勤,而抗告人既然未將 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久住於新北市 之主觀意思,亦尚難認為抗告人已有廢止嘉義縣住所之主觀 意思。 六、綜據上述,本件不論在主觀上的設籍登記,或在客觀上必須 常回來嘉義照顧年老的母親,及抗告人未遷移戶籍至新北市 等情形,均得認為嘉義縣○○鄉○○村○○路○○號的處所, 是抗告人的住所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 審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審酌抗告人平日生 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認新北市為抗告人之住所 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持見解,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固非無稽。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在民事抗告狀所為的補充陳述,故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現居處所係公司指派,並非抗告 人主動,抗告人無自主意見,且公司隨時會派遣至其他地區 ,抗告人並無久住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