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佩玉
代 理 人 劉興文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杰楠
方婉菁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蘇鈺雅
黃家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陳永祥
羅張媖媖
上列
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更生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債務人乙○○自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其餘抗告駁回。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
略以: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 1,411,586元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民雄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1
5號調解事件),
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華南銀行負有 655,936元債務、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640,099元債務、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 117,770元債務、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 496,585元債務、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48,606元
債務、對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0,000元債務、對
甲○○負有17,000元債務、對丙○○○負有 159,110元債務
,合計2,145,106元(含利息、
違約金) 。而抗告人任職於健
喬信元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優龍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
至12月收入為926,445元、106年1月至12月為810,197元,目
前任職於昇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之收入合計為 1,528,466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63,686
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燃料費及
牌照
稅933元、汽車維修費1,000元、房租6,00 0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44元、電話費600元、雜支
1,500元、父親
扶養費1,529元、子女扶養費8,977元合計31,
145元,每月尚餘 32,541元可供清償債務。因最大債權銀行
華南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若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均
比照
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須還款11
,917元(2,145,106元÷180期=11,917元),以抗告人上開餘
額32,541元尚足以負擔每月還款 11,917元;縱以6年、分72
期清償計算,抗告人每月須還款29,793元(2,145,106元÷72
期=29,793元) ,以抗告人上開餘額亦足以負擔。抗告人並
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
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父親扶養費應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7
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7,333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國保年金4,2
75元及該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其妹二人分擔,每人應分擔金
額為1,529元【(7,333-4,275)÷2=1,529 】,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並未考量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修訂理由,未
盡人情且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有差異,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與
其妹每人負擔父親扶養費各 6,000元符合嘉義縣最低生活標
準17,590元,並未逾越一般實務上規定。
㈡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審認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
準考量而准列每月扶養費為17,954元 (膳食、購買文具、日
常用品等生活費5,500元+12,454元),然仍未考量抗告人確
有提出收據,且一個月生活費 5,500元太低,抗告人主張每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加上有收據之支出,每月10,000元
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修訂理由。
㈢抗告人車貸本即為優先受償,且抗告人為業務,名下AFV-73
61號自小客車為謀生必備工具,不用靠其他交通方式(如搭
乘計程車、公車或其他同事車子),
無庸支出多餘交通費及
時間,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車貸13,266元實屬每月必要支出,
且車輛亦有折舊,待抗告人繳清車貸時殘值亦所剩不多,並
非抗告人繳完車貸即獲得
所有權,至於抗告人汽車津貼9,00
0元是包含在基本底薪裡。
㈣綜上,抗告人為清償債務以獲得更生機會而向
鈞院聲請更生
,然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性質為業務,體
力會隨著年齡下降,距法定退休年齡越近,抗告人是否每月
收入均為63,686元、是否能負擔72期或 180期之清償能力實
屬疑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就更生之聲請另
為
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固認抗告人對新榮資產公司負債金額為10,000元等語
,惟新榮資產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馨琳揚公司,馨琳揚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給均和資產公司,均和資產公司則於 107
年7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債權讓與乙事
等情,有均和資產公
司
陳報狀及檢附之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資料附
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434至454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故均
和資產公司現為抗告人債權人之一。依均和公司檢附之債權
憑證,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2,053,743元,截至108年 7
月30日為止,扣除之前已受償金額後,抗告人尚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有 6,032,931元乙情,
業據債權人均和資產
公司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
是以,依債權人均和資產
公司陳報之債權本息,抗告人積欠均和資產公司之金額應為
6,032,931元。原裁定雖誤認抗告人積欠均和資產公司前手
債權人新榮資產公司之金額為10,000元,然經本院依均和資
產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核算後,抗告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本
息金額總計約8,168,037元(2,135,106+6,032,931) ,未逾
1,200萬元,抗告人仍屬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12,000元,抗告人與其妹各負
擔6,000元,符合嘉義縣最低生活標準每月 17,590元,未逾
越一般實務上規定。原審卻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修訂理由,僅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7年度70歲以下扶養
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抗告人父親每月扶養費用為
7,333元,扣除抗告人父親領取之年金每月4,275元,再由抗
告人及胞妹二人分擔後,抗告人負擔父親扶養費金額為1,52
9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為00年 0月出生,為年滿70歲之人,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105、106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按 (詳原審卷
第388、390頁) ,
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
⒊然抗告人父親係設籍臺南市,並非設籍嘉義縣,有抗告人父
親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99頁),而臺南市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2,388元,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
公告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5、16頁)。惟本院參酌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包含工作往來交通費用等在內,抗告人父親既年
已70歲,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必與一般就業之成
年人相同。故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8年度70歲以上
,每人每年免稅額為132,000元(詳本院卷第17頁) ,以此標
準計算,認抗告人父親之每月生活費用以11,000元為適當(1
32,000÷12)。
⒋抗告人父親每月生活費用以11,000元,扣除抗告人父親領取
之國保年金每月4,275元(詳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再由抗
告人及胞妹二人分擔後,抗告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金額應
為3,363元【(11,000-4,275)×1/2=3,362.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㈢抗告人主張長女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原審雖准列長女每月扶養費為17,954元 (膳食、
購買文具、日常用品等生活費每月 5,500元,手機費、學雜
費及住宿費每月12,454元) ,然未考量抗告人確有提出其他
收據,且一個月生活費 5,500元太低,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加上有收據之支出,與前配偶分擔後,抗
告人每月負擔10,000元,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修訂理由等語。
⒉查抗告人與前配偶有一未成年長女,00年 0月出生且就學中
,105、106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07
、392、394頁) ,
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
⒊而抗告人長女目前就學中,每月手機費用375元、107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雜費56,974元、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宿舍費15,50
0元,就學部分平均每月支出12,079元【(56,974元+15,50
0元)÷6個月=12,079元】(詳抗告人另案聲請更生之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第135、136、137頁)。本院另參酌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一般就業之
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再者,抗告人長女於明年(109
年)4月屆滿20歲,以抗告人無法清償高額債務之情形下,抗
告人長女於就學中應尋找打工機會貼補部分生活費用。況且
,抗告人長女即將屆滿20歲,20歲以後為成年人,不應將其
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全部仰賴負債甚多之抗告人負擔。本院
參酌上情,認原審以抗告人負擔長女生活費用每月 5,500元
之金額,應屬適當,抗告人陳稱原審認定金額過低
云云,
洵
無可採。再者,抗告人於長女大學畢業後,毋庸再負擔長女
任何生活費用,抗告人亦應將原本負擔之長女學雜費及生活
費用,均提出供清償債務,附此說明。
⒋基上,抗告人長女手機費、學雜住宿費及生活費用每月應為
17,954元(375+12,079+5,500=17,954)。抗告人與前配偶
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應支出金額為8,977元(17,954×1/2=8
,977),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㈣抗告人主張車貸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名下AFV-7361號自小客車為謀
生必備工具,每月支出車貸13,266元實屬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8年以後,投保單位即為藥品公司,且
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任職
之公司皆為醫藥生技公司,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參 (詳原審卷
第29、39、41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其在醫藥公司擔任業務
屬實。
⒉惟本院認抗告人工作性質雖有拜訪客戶之需要,然交通方式
並非別無其他選擇,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上百萬債務經濟狀況
困難之情況下,更須節撙支出。
倘若抗告人為爭取時間便利
及移動迅速而選擇購車代步,此購車貸款之支出,亦屬抗告
人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
對價,尚
難認抗告人支出之購車貸款
為必要生活費用。原審將購車貸款自抗告人主張每月
必要費
用中剔除,並無不當。
㈤依前開㈡至㈣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其中關於抗告人父親扶養費應以每月 3,363元認列
,長女扶養費應以每月 8,977元認列。加計抗告人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
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933元、汽車維修費1,000元、房
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44
元、電話費600元、雜支1,50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
計應為32,979元。
㈥抗告人主張還款
期間部分
⒈抗告人另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業務,體力會隨著年齡下降,距
法定退休年齡越近,抗告人是否每月收入均為63,686元、是
否能負擔72期或180期之清償能力實屬疑問等語。
⒉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係以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均比照分180期、0利率計算後,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
11,917元;且原審認為縱使以72期清償,每月分期還款29,7
93元,抗告人皆足以負擔該分期還款金額等語。
⒊然查,原審就本件還款條件數次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皆未就還款條件加以函覆 (詳原審
卷第368、372、376、380頁) ;原審再電詢確認,最大債權
銀行華南銀行仍表示無法代表全部債權人是否分180期0利率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06頁) 。
則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不論是之還款條件,皆未經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全體債權人同意。
⒋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除民間
債權人甲○○、丙○○○未函覆外,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表示:
俟本案駁回或撤回抗告後,債務人可逕行提出協商聲
請(詳本院卷第66頁);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良京實業
公司皆僅
陳報債權,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30、3
3、68頁);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願提供總金額63萬元,分
105期, 0利率,期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或以45萬元一次
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均和資產公司則表示:願提供
總金額3,000,060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6,667元之還款方
案(詳本院卷第60頁)。由債權人上開函覆內容益足認定,不
論是以180期、0利率清償,或以72期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
皆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
⒌因此,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
良京實業公司,及民間債權人甲○○、丙○○○之債權既已
屆清償期,上開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亦未同意債務人以
180期或 72期之還款期間及利率分期還款,則關於上開債務
之清償方式,應為一次性的全部清償。是原審逕以 180期或
72期分期清償之還款金額,做為衡量債務人有無還款能力之
標準,尚屬無據。
五、抗告人收入及財產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清償債務
㈠以抗告人每月薪資63,686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餘30,707元(63,686-32,979=30,707)。參
以抗告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及RV-3
557 號福六和自小客車各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為西元2014年出廠,二手市價約33.3萬
元至43.8萬元,有網路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RV-3557號福
六和自小客車為西元1982年出廠,車齡37年,已無殘值,抗
告人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總金額63萬元,分105期,0利率,期付
6,000元之還款方案,及均和資產公司提供總金額3,000,060
元,分180期,每期還款 16,667元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30,707元
,雖仍可負擔,惟抗告人所欠其他債務,即最大債權銀行華
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及民間
債權人甲○○、丙○○○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債權金額總
計約1,495,007元(華南銀行655,936元、元大商業銀行117,7
70元、臺灣銀行496,585元、良京實業公司 48,606元、甲○
○17,000元、丙○○○159,110元),應為一次性的全部清償
,已如前述。
㈢然以抗告人每月餘額30,707元,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及均和資
產公司之每月償還金額後,所餘金額僅剩8,040元(30,707-
6,000-16,667),縱使加計抗告人名下二手市價約44萬元之
日產車輛,顯然仍不足以一次清償上開約 150萬元之債務。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所餘金額及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足以負擔比
照180期、0利率分期清償之金額,或足以負擔以72期分期清
償之金額,認抗告人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之部分廢棄。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108
消債全字第4號),即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
前揭
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