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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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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彭OO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簡代盈 關 係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關 係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5,872 元 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 人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205,87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08 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佐參。又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聲請 人的存款、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 現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資料,交易日期密集,薪資亦是匯入此帳戶內,堪認此帳戶 是主要帳戶,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最近這兩年 只有用華南銀行的存摺交易,郵局、農民銀行都只剩90幾元 ,也都10幾年前就沒有用了,已沒有存摺了等語,尚堪採信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伊前曾開設大峽谷流行飲食店, 後期營業狀況不佳,周轉不靈,才會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應急 ,實際用途也是用在公司周轉。停止清償則是因為金額太高 ,伊無力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OO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加計獎金, 平均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5,000元, 願以6年共72期償還欠款,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 約為3成。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甲OO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05,872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大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房租8,000元、餐費6,000元、手機費用700 元、剪髮費用 200 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雜支日用品費2,000元、水費每 兩個300元、電費每月約500元、機車保險一年費用約982 元 、機車維修保養一年費用約3,000元、瓦斯費750元,平均每 個月支出大約為19,232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 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 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19,232元,因 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 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親已80 歲,確有 需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扶養費5,000 元 ,應堪認定。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裕隆民國77年出廠的 老舊汽車。另華南銀行存款於108 年11月21日結餘金額僅剩 5,511元;再加計聲請人自陳之郵局及農民銀行各剩餘90 餘 元,聲請人存款僅有約5,691 元。又查,聲請人未加計部分 利息及違約金,在債權人清冊所列的負債金額1,205,872 元 ,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金融機構部分合計為886,025 元;另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簡代盈等非金融機構的部分 合計為319,847 元。而查,聲請人現僅有工作收入的薪資, 每月收入大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 14,86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 元,餘額僅有10,134元。 又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有本金兩筆,分別為95,788元、173,040 元;另利息兩筆, 分別為62,896元、135,520 元,此外,還有違約金73,908元 。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本金為108, 125元、利息為113,672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計息本金為146,719元,年息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合計314,047 元、利息 合計為508,516 元。則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的餘額尚不足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於OO健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 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甲OO於聲請更生前生活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的年齡為53歲,可受僱為 勞動工作的期間只剩下約12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 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主要帳戶即華南銀行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 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 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每個月還款5,000元,在於提出本件聲請前,聲請人 仍然就所積欠較小額之金融機構還款,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甲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以及關係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