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彭OO
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簡代盈
關 係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關 係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OO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5,872 元
之無
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
人資產總價值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205,87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
惟於108 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佐參。又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資料,聲請
人的存款、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
現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資料,交易日期密集,薪資亦是匯入此帳戶內,
堪認此帳戶
是主要帳戶,因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最近這兩年
只有用華南銀行的存摺交易,郵局、農民銀行都只剩90幾元
,也都10幾年前就沒有用了,已沒有存摺了等語,尚堪採信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伊前曾開設大峽谷流行飲食店,
後期營業狀況不佳,周轉不靈,才會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應急
,實際用途也是用在公司周轉。停止清償則是因為金額太高
,伊無力償還,並
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OO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加計獎金,
平均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5,000元,
願以6年共72期償還欠款,清償總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
約為3成。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甲OO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05,872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大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房租8,000元、餐費6,000元、手機費用700 元、剪髮費用
200 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雜支日用品費2,000元、水費每
兩個300元、電費每月約500元、機車保險一年費用約982 元
、機車維修保養一年費用約3,000元、瓦斯費750元,平均每
個月支出大約為19,232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
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
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19,232元,因
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
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親已80 歲,確有
需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扶養費5,000 元
,應
堪認定。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一部裕隆民國77年出廠的
老舊汽車。另華南銀行存款於108 年11月21日結餘金額僅剩
5,511元;再加計聲請人自陳之郵局及農民銀行各剩餘90 餘
元,聲請人存款僅有約5,691 元。又查,聲請人未加計部分
利息及
違約金,在債權人清冊所列的負債金額1,205,872 元
,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金融機構部分合計為886,025 元;另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簡代盈等非金融機構的部分
合計為319,847 元。而查,聲請人現僅有工作收入的薪資,
每月收入大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
14,86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 元,餘額僅有10,134元。
又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有本金兩筆,分別為95,788元、173,040 元;另利息兩筆,
分別為62,896元、135,520 元,此外,還有違約金73,908元
。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本金為108,
125元、利息為113,672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計息本金為146,719元,年息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合計314,047 元、利息
合計為508,516 元。則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的餘額尚不足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
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
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於OO健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
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甲OO於聲請更生前生活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的年齡為53歲,可受僱為
勞動工作的
期間只剩下約12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
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主要帳戶即華南銀行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
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
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每個月還款5,000元,在於提出本件聲請前,聲請人
仍然就所積欠較小額之金融機構還款,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甲OO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
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以及關係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
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