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業盛
訴訟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
950,259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每月繳款 1萬元,
惟聲請人當時於民間工廠擔
任蓋鐵皮屋工人,發生自高處墜地之意外腳斷掉,無法正常
工作導致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目前則因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亦
無法長時間持續工作,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346,689元(其中債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金額56,000元列計),前曾
於95年 7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達成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還款15,
7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
納,由台新銀行於95年 9月報送毀諾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更生
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暨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 108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
銀行109年2月21日陳報狀暨95年協商協議書等在卷
可稽(詳
本院卷第9至11、17至19、25至34、97至145頁),
堪信為真
。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
,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95年間協商成立後於工作時發生自
高處墜地之意外,腳斷掉無法正常工作及取得穩定收入,
乃
於繳納約 2期後,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實因不
可歸
責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
云云,
業據聲請人並提出108年9月
份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收據為證(詳本院
卷第147至148、2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於108年 9月份
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複診,然未記載是否為95年間因自高處
墜落腳斷掉之傷害,尚
難認聲請人是否係因95年間發生之高
處墜地意外所致。然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左
右,於96年至97年投保於泓佑工程行,投保薪資為每月165,
00元,另於98年起投保於嘉義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為19,200元,均與聲請人
所稱其95年協商成立時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乙情約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
立時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為可採。因此,本院認以聲請人95
年間成立協商後至毀諾
期間之收入,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所提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
還款15,74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 4,254餘元,顯不足
以供聲請人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足認聲請人因難以負擔
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
協商約定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所致,
洵堪認定。
㈢本院進而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
張為營造工地工人,薪水由工頭發放現金,按日計酬,平均
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6,000元,目前至109年2月任職於佳
昱勝工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 1,2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
、在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至16、37至40、41
、43至44、155至157、227頁)。觀之聲請人108年1月份投保
於其他工程行之薪資約每月23,100元,與聲請人主張目前仍
擔任營造工人工作性質大致相同,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
約26,0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
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說明如下(註:聲請
人原提列保險費每月1,300元,
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
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故
捨棄此部分主張):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膳食費 6,000元
,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
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每月 6,000元之
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房屋
,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詳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
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53頁)
,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
縣、嘉義縣一家三口租屋一般行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
費用 8,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惟此項支出應
認屬家庭共同支出,應由有工作能力之同住者共同分擔,而
聲請人配偶為00年生、106、107年分別有60,900元及2600元
之所得收入,且目前無在家照顧幼兒之必要,每週六日偶而
會外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有5,000元至8,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配偶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161至163、274頁) ,應認聲請人配
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是聲請人配偶就此家庭共同支出自應
共同分擔,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配偶工作收入能力,認應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配偶負擔3分之1為合理,故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房租支出 5,333元,逾此數額則非屬必要,應予
剔除。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交通費 2,100元,並提
出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 (詳本院第45、191、259
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
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電焊工,有較為頻繁
使用汽車之需求,復參酌聲請人係使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目前油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單據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2,100元之加油費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始
合理,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⒋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費約 243
元、電費643元、瓦斯費715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憑 (詳本院卷
第253至257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
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予准許,惟觀之聲請人
提出之支出單據,聲請人每月電費約630元、水費約每月122
元,應以實際支出之數額准列,至於瓦斯費,雖未據聲請人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然本院審酌瓦斯費亦為個人或家庭生活
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又此項支出應認屬
家庭共同支出,應由有工作能力之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是
依聲請人與配偶
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水費為81元、電費為420元、瓦斯費為477元。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手機費 883元,並
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59頁) ,本院審酌
電話通訊費用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擔任電
焊工之工作性質,有以電話接工作及聯絡工作事宜之必要,
認聲請人主張個人電話費每月88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勞保費1721
元與健保費777元,並提出嘉義縣鐵工業職業工會108年1至1
2月份收費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261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
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
而應准予認列,且聲請人投保金額與目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
薪資收入約略相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認為可採。
⒎網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視網路費 500元,並
提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63
頁) ,本院審酌第四台或網路費於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
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情
形下,此部分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⒏汽車保險、意外險、
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曾發
生車禍但無
資力賠償,為避免再發生車禍無法賠償之事,乃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富邦產險、汽車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
及駕駛人傷害險等保險,每年需支出3,402元、3,603元、3,
350元,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滿意個人傷害保險費
收據及保險單、富邦產險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收據
為證(詳本院卷第239至241、245至2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工作性質有頻繁四處駕車往來之必要,確有高於一般人之行
車風險,而聲請人投保金額平均每月約 300元左右,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應予准列。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
費收據,聲請人個人傷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為每年 3,402元
、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自108年至109年12月16日為每
年 3,35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汽車保險、意
外險、第三人責任險金額平均為563元。
⒐
強制險、
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年需支
出強制險 1,099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驗車
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費收據、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5、243、26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且平日使用作為代步及通
勤工具,此項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經
換算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強制險92元、牌照稅 593元、燃
料稅400元、驗車75元。
⒑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8,000元(包
含學校制服費、健保費、補習費、保險費、上下學交通費、
膳食費等) ,並提出學校制服統一發票、嘉義縣勞動力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補習班收據、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等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00年生,為現年14歲之未成年在
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165至169頁)
,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等語,
洵屬有據。復參酌聲請人長子之年紀、就學情形與
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目前社會物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 6,000元尚屬合理。惟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
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共同分擔,是依聲請
人與配偶經濟能力之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扶
養費4,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⒒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915元(膳食費
6,000+房屋租金5,333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81元+電
費420元+瓦斯費477元+電話費883元+勞保費1,721元+健
保費777元+汽車傷害、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563元+強制
險92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驗車75元+長子扶養
費4,000元=22,915)。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915元後,僅餘 3,085元,又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向本院陳報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辦
理等語,然本件更生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未提
供協商方案,聲請人既未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
商,因此,應認聲請人就已到期之債務必須一次性償還。則
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085元
實不足以負擔。復以,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一輛及坐落嘉義
縣竹崎鄉、
應有部分9分之1之田地一筆,然汽車現值約 5.5
萬至 9萬元,聲請人名下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三次
拍賣
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240,000元,仍無人應買,此外,
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及存款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名下汽車照
片、行車執照、車價行情網路資料、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及郵
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5、49至51、153、185
至187、189、191、193、195至199、201至205頁) ,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038號債務執行案卷核
閱
無訛。
是以,以聲請人其現有財產(即土地核定最低拍賣
價格24萬元加計車輛現值最高約9萬元,合計共33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2,346,689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
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