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建章
代 理 人 林泓帆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
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4,039,871元,前曾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鈞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調解
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6,459元、分180期清償
之還款方案,但依聲請人還款能力,每月僅能還款 3,000元
,且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計入,難以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合計9,337,919元(本金合計2,777,943元),前曾於民國
10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 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
每月最多可還款 3,000元,且尚有五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難以負擔銀行還款方案,以致於108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
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
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108年3月5日
陳報狀及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詳調解卷第1、34至71、77、7
8、79至101、102頁;本院卷第6至7、8至11、12至14、59至
114、123至134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
每月收入約15,000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5
頁、第139頁背面),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平均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14頁背面、第15、16頁) ,
堪信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均未投保於任何單位,10
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
、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
節為真實。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
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扣除部分於家中搭伙之費用後,每
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
可資佐證,
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
⒉交通通勤油費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1,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19頁
),然就加油、通勤距離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支出部分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
參酌聲請人係騎乘機車作為通
勤工具,而聲請人所有機車為0000年出廠,平日保養維修以
更換機油、齒輪油為必要,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 6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網路及通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1,000元,然未
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固屬個人生活交
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
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
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
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為務農與打零工及應樽
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社會保險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1,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
納之保險費用,而聲請人雖未投保勞保,然依目前政府規定
,仍有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既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依勞
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 ,投保級距22,000元之健保費本人負
擔金額為310元。另參酌104年以後,國民年金每月投保金額
為18,282元,108年之費率為9% ,每月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
約為1,645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社會保險費用1,000元
,應准予認列。
⒌醫藥及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預留醫
藥及特殊事故周轉金 1,000元,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
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或其他事故周轉金之必要,
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預備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
合理,應准予認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由母親代為拿現金給前岳母,
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零用錢,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共5,00
0 元等語。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生,目前
為18、19歲之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該
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104年間,經法院
裁判由母行使負擔其等
權利義務,106年間,由母就部分事宜委託莊米柑監護等情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17頁)。
⑵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補助、名下存摺
及財產、教育費用等支出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回覆稱:因與
前妻翻臉成仇,恕無從提供受扶養人資料等語 (詳本院卷第
115頁)。經本院
開庭詢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誰居住?聲請
人陳稱: 4年前我跟前妻打
離婚官司的時候,小孩搬到桃園
跟前妻住,但後來前妻的姊妹發生口角,小孩就搬回嘉義跟
外婆同住,由我前岳母代為照顧。本院復詢之:未成年子女
有無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陳稱:因為我與前岳母的關係不
好,所以他們不願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0頁)。
⑶本院再詢之:你有無聯絡前妻,告訴她法院需要小孩的資料
?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我之前有些事情要跟她聯絡,她
電話都不接。本院進而詢之:本院命提出受扶養人相關資料
(包含存摺明細、保險、有無領取補助、綜所稅及財產資料
、各項學雜費等實際支出),為何回覆本院「與前妻翻臉成
仇,無從提供受扶養人相關資料」?聲請人陳稱:我跟前妻
完全沒有聯絡了,前岳母雖找得到,但很少聯絡,一年可能
見面一次左右,有事可能電話聯絡,因為前岳母不願讓我到
他的住處。本院乃質之:你說小孩扶養費是拿現金給你前岳
母,但是你剛才說,前岳母不讓你到他的住處,一年只有見
面一次?聲請人則陳稱:是我母親拿現金去我前岳母那邊,
我母親會關心兩個小孩。有時我會找小孩出來聊聊天,順便
給他們零用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0、140頁背面)。
⑷由聲請人前揭所述可知,聲請人僅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聲請人前岳母同住,就讀水上萬能工商,至於未成年子女有
無領取補助、名下有無財產、子女教育費用、學雜費用等相
關資料,聲請人皆無所悉。
倘若聲請人有實際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每學期需支出之學
雜費費用,必不至於全不知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⑸再者,聲請人
自承與前妻已完全無聯絡,小孩扶養費並非每
月匯給前妻等語,參以聲請人前岳母亦不願讓聲請人至住處
,聲請人一年僅與小孩見面一次左右,則聲請人與前妻一家
人交惡,既無聯絡亦無會面,聲請人如何給付小孩每月扶養
費用?聲請人雖立即改稱:其母親拿現金去伊前岳母那邊,
其有時會找小孩出來聊天,順便給他們零用錢等語 (詳本院
卷第140頁),然而,以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需依附父母生
活之情形,以及聲請人與前妻一家交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見僅約一年一次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由其實
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據,自
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縱聲請人偶與小孩外出順便給零用錢,亦
不足以認為係屬於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難認為可採。故聲請人提列其
每月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000元等語,難認屬實
,不應准許。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500元(4,500+
600+400+1,000+1,000=7,500)。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7,500元後,尚餘7,500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 0利
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有
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單就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106,128元分107期,第
1期繳納 128元,第2至107期繳納1,000元、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第 1至179期每月繳
款4,565元,第 180期繳納4,54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
每月需償還金額即高達11,924元(6359+1000+4565),以
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7,500元,
實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係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總金額
比照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供之優惠方案辦理之債務尚未列入。復以,聲請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等附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20至122頁) ,
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
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
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