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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建章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4,039,871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鈞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調解 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6,459元、分180期清償 之還款方案,但依聲請人還款能力,每月僅能還款 3,000元 ,且尚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計入,難以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合計9,337,919元(本金合計2,777,943元),前曾於民國 10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 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 每月最多可還款 3,000元,且尚有五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難以負擔銀行還款方案,以致於108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 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 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108年3月5日陳報狀及 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4至71、77、7 8、79至101、102頁;本院卷第6至7、8至11、12至14、59至 114、123至134頁),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5 頁、第139頁背面),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平均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14頁背面、第15、16頁) ,堪信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均未投保於任何單位,10 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應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打零工 、自種芭樂自產自銷及幫父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 節為真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 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扣除部分於家中搭伙之費用後,每 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 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 ⒉交通通勤油費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1,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19頁 ),然就加油、通勤距離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支出部分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係騎乘機車作為通 勤工具,而聲請人所有機車為0000年出廠,平日保養維修以 更換機油、齒輪油為必要,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 6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網路及通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1,000元,然未 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固屬個人生活交 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 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 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 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為務農與打零工及應樽 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400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社會保險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1,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可資佐證,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 納之保險費用,而聲請人雖未投保勞保,然依目前政府規定 ,仍有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既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依勞 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 ,投保級距22,000元之健保費本人負 擔金額為310元。另參酌104年以後,國民年金每月投保金額 為18,282元,108年之費率為9% ,每月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 約為1,645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社會保險費用1,000元 ,應准予認列。 ⒌醫藥及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預留醫 藥及特殊事故周轉金 1,000元,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 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或其他事故周轉金之必要, 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預備金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 合理,應准予認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由母親代為拿現金給前岳母, 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零用錢,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共5,00 0 元等語。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生,目前 為18、19歲之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該 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104年間,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其等 權利義務,106年間,由母就部分事宜委託莊米柑監護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7頁)。 ⑵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補助、名下存摺 及財產、教育費用等支出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回覆稱:因與 前妻翻臉成仇,恕無從提供受扶養人資料等語 (詳本院卷第 115頁)。經本院開庭詢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誰居住?聲請 人陳稱: 4年前我跟前妻打離婚官司的時候,小孩搬到桃園 跟前妻住,但後來前妻的姊妹發生口角,小孩就搬回嘉義跟 外婆同住,由我前岳母代為照顧。本院復詢之:未成年子女 有無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陳稱:因為我與前岳母的關係不 好,所以他們不願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0頁)。 ⑶本院再詢之:你有無聯絡前妻,告訴她法院需要小孩的資料 ?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我之前有些事情要跟她聯絡,她 電話都不接。本院進而詢之:本院命提出受扶養人相關資料 (包含存摺明細、保險、有無領取補助、綜所稅及財產資料 、各項學雜費等實際支出),為何回覆本院「與前妻翻臉成 仇,無從提供受扶養人相關資料」?聲請人陳稱:我跟前妻 完全沒有聯絡了,前岳母雖找得到,但很少聯絡,一年可能 見面一次左右,有事可能電話聯絡,因為前岳母不願讓我到 他的住處。本院乃質之:你說小孩扶養費是拿現金給你前岳 母,但是你剛才說,前岳母不讓你到他的住處,一年只有見 面一次?聲請人則陳稱:是我母親拿現金去我前岳母那邊, 我母親會關心兩個小孩。有時我會找小孩出來聊聊天,順便 給他們零用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0、140頁背面)。 ⑷由聲請人前揭所述可知,聲請人僅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聲請人前岳母同住,就讀水上萬能工商,至於未成年子女有 無領取補助、名下有無財產、子女教育費用、學雜費用等相 關資料,聲請人皆無所悉。倘若聲請人有實際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每學期需支出之學 雜費費用,必不至於全不知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⑸再者,聲請人自承與前妻已完全無聯絡,小孩扶養費並非每 月匯給前妻等語,參以聲請人前岳母亦不願讓聲請人至住處 ,聲請人一年僅與小孩見面一次左右,則聲請人與前妻一家 人交惡,既無聯絡亦無會面,聲請人如何給付小孩每月扶養 費用?聲請人雖立即改稱:其母親拿現金去伊前岳母那邊, 其有時會找小孩出來聊天,順便給他們零用錢等語 (詳本院 卷第140頁),然而,以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需依附父母生 活之情形,以及聲請人與前妻一家交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見僅約一年一次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由其實 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縱聲請人偶與小孩外出順便給零用錢,亦 不足以認為係屬於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難認為可採。故聲請人提列其 每月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000元等語,難認屬實 ,不應准許。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500元(4,500+ 600+400+1,000+1,000=7,500)。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7,500元後,尚餘7,500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1,144,452元計算分180期、 0利 率、每月還款 6,359元之優惠分期還款金額,惟聲請人尚有 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單就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106,128元分107期,第 1期繳納 128元,第2至107期繳納1,000元、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180期,第 1至179期每月繳 款4,565元,第 180期繳納4,54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 每月需償還金額即高達11,924元(6359+1000+4565),以 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7,500元, 實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係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供之優惠方案辦理之債務尚未列入。復以,聲請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20至122頁) ,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 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 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