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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建中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建中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 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 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 條第 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75年10月1 日今擔任黑面蔡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面蔡公司)董事,另於86年6 月12日 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仲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仲 仙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大環境及飲料市場發生 巨大改變,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聲請人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 ,同時擔任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然仲仙公司經營不善已 於97年停業迄今,黑面蔡公司於80年間營運不良,公司資產 陸續遭拍賣,所有商標於85年由新年代食品公司標得,且自 該公司負責人蔡錦華於86年底逝世後,公司即無管理階層經 營管理,亦無運作,導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對於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6,972,533 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調解當日 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後承辦人員於電話通知聲請人,除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3,125,400 元有 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無擔保債權即3,847,133 元部分,願提 供分180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21,373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已高齡70歲,近年5 次輕度中風,造成肢體行動緩 慢,且需長期就醫,並無工作能力,目前僅靠每月國民年金 及子女孝親費合計12,679元維生,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72,533 元 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於107 年 12月10日調解當日尚未提出清償方案,表示再與聲請人聯 絡,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於107年12月12 日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其統計無 擔保債權共計3,847,133元,願提出分180期、0 利率、每 期還款金額為21,373元之清償方案,惟因玉山銀行主張其 為有擔保債權,故玉山銀行之3,125,400 元債權不在協商 範圍內,聲請人考量債務金額龐大,每期還款金額已無法 負擔,且又排除玉山銀行之債權,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07 年12月2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信為真實。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72,53 3元之債務(有擔保債務3,125,400元、無擔保債務3,847, 133 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 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日盛銀行之債權為 3,124,061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598,631元、玉山銀行之債權為3,138,955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8,380 元,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合計為6,980,027元(含利息、違約金)。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70歲,近年5 次輕度中風,造成肢體 行動緩慢,且需長期就醫,並無工作能力,目前無工作, 收入僅靠每月國民年金3,679 元及子女孝親費9,000元(3 名子女,各自提供3,000元),合計12,679 元,另有存款 共24,946元、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 股(每股股 價約20元,即約2,180元)、仲仙公司股票(97 年已停業 ,無市場價值)、黑面蔡公司股份267,000 股(已停業多 年)、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587,684元,聲請人之財產合計為614,810元,業 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回函、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仲仙公司最近5 年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網路 申報等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仙 公司及黑面蔡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儉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 、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 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79 元及 子女孝親費9,000元,其每月收入為12,679 元,另有存款 共24,946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3,251 元( 截至108年1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3,6 04元(截至108年1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278,243 元(截至108年2月13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計605,098元【計算式:243,251元+83,604元+278,24 3元=605,098元】,此有上開三家保險公司之回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消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附卷可稽;並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政德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仙公司之4 筆 投資,現值總額4,241,09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可參,然其中政德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已解散,仲仙公司已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仲仙公司最近5 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等文件 可證,故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仲仙公司之投資標的已 無市場價值,則僅剩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1,09 0元、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940,000元,共計 941,090元【計算式:1,090元+940,000元=941,090元】 。承上,聲請人之財產尚有1,571,134元【計算式:24,94 6元+605,098元+941,090元=1,571,134元】,聲請人 所陳報其財產僅有614,810元。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240元(包括伙食費6, 000元、農保費350元、健保費35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 費1,000元、醫療費1,040元、雜項開銷2,000 元),並提 出農保繳費明細、農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為證。按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則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40元尚未超出上開規定之 數額,本院認其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67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1,240元後僅餘1,439 元,並不足以支付日盛銀行提出 之每月繳納21,373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玉山銀行之 有擔保債務未納入;而聲請人之財產有1,571,134 元,惟其 債務總額達6,980,027元,且聲請人已70歲(00年0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可認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 無法負擔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 ,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