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建中
代 理 人 劉育辰
律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建中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
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
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 條第
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75年10月1 日
迄今擔任黑面蔡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面蔡公司)董事,另於86年6 月12日
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仲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仲
仙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因大環境及飲料市場發生
巨大改變,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聲請人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
,同時擔任
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然仲仙公司經營不善已
於97年停業迄今,黑面蔡公司於80年間營運不良,公司資產
陸續遭
拍賣,所有商標於85年由新年代食品公司標得,且自
該公司負責人蔡錦華於86年底逝世後,公司即無管理階層經
營管理,亦無運作,導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對於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6,972,533 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調解當日
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後承辦人員於電話通知聲請人,除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3,125,400 元有
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無擔保債權即3,847,133 元部分,願提
供分180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21,373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已高齡70歲,近年5 次輕度中風,造成肢體行動緩
慢,且需長期就醫,並無工作能力,目前僅靠每月國民年金
及子女孝親費合計12,679元維生,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云云。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72,533 元
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於107 年
12月10日調解當日尚未提出清償方案,表示再與聲請人聯
絡,
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於107年12月12
日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其統計無
擔保債權共計3,847,133元,願提出分180期、0 利率、每
期還款金額為21,373元之清償方案,惟因玉山銀行主張其
為有擔保債權,故玉山銀行之3,125,400 元債權不在協商
範圍內,聲請人考量債務金額龐大,每期還款金額已無法
負擔,且又排除玉山銀行之債權,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07 年12月2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予聲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972,53
3元之債務(有擔保債務3,125,400元、無擔保債務3,847,
133 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
陳報
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如下:日盛銀行之債權為
3,124,061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598,631元、玉山銀行之債權為3,138,955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8,380 元,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合計為6,980,027元(含利息、違約金)。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70歲,近年5 次輕度中風,造成肢體
行動緩慢,且需長期就醫,並無工作能力,目前無工作,
收入僅靠每月國民年金3,679 元及子女孝親費9,000元(3
名子女,各自提供3,000元),合計12,679 元,另有存款
共24,946元、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 股(每股股
價約20元,即約2,180元)、仲仙公司股票(97 年已停業
,無市場價值)、黑面蔡公司股份267,000 股(已停業多
年)、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587,684元,聲請人之財產合計為614,810元,
業
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回函、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仲仙公司最近5 年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未分配盈餘網路
申報等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仙
公司及黑面蔡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儉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 、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應
予
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79 元及
子女孝親費9,000元,其每月收入為12,679 元,另有存款
共24,946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43,251 元(
截至108年1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3,6
04元(截至108年1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278,243 元(截至108年2月13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計605,098元【計算式:243,251元+83,604元+278,24
3元=605,098元】,此有
上開三家保險公司之回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消債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
附卷可稽;並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政德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仲仙公司之4 筆
投資,現值總額4,241,09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可參,然其中政德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已解散,仲仙公司已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仲仙公司最近5 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等文件
可證,故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仲仙公司之投資標的已
無市場價值,則僅剩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1,09
0元、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940,000元,共計
941,090元【計算式:1,090元+940,000元=941,090元】
。承上,聲請人之財產尚有1,571,134元【計算式:24,94
6元+605,098元+941,090元=1,571,134元】,
非聲請人
所陳報其財產僅有614,810元。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240元(包括伙食費6,
000元、農保費350元、健保費35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
費1,000元、醫療費1,040元、雜項開銷2,000 元),並提
出農保繳費明細、農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為證。按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則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40元尚未超出上開規定之
數額,本院認其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67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1,240元後僅餘1,439 元,並不足以支付日盛銀行提出
之每月繳納21,373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玉山銀行之
有擔保債務未納入;而聲請人之財產有1,571,134 元,惟其
債務總額達6,980,027元,且聲請人已70歲(00年0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可認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
無法負擔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
,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爰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