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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江岱祐 被上訴人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5 號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0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系爭2 紙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20, 000 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約定每月償 還金額12,000元,由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上訴人提 領完後再將剩餘金額匯到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至於清償情形,有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對帳單及法院函調之清償證明資料可證,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持系爭2 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於 借款時僅簽發本票1 紙,系爭2 紙本票中有1 紙並非上訴人 所簽發。 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000 元,上訴人交付現金240,00 0 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可證,清 償方式係被上訴人提供薪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每月扣除約定之償還金額後再匯回被上訴人另一金融 帳戶,因被上訴人離職無法償還,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償還借款金額及利息之 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及計息表可佐,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已清償完畢之情形。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 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 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 之舉證責任。 ㈡系爭2 紙本票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發系爭2 紙本票向其借款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簽發系爭2 紙本票其中1 紙本票 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系爭2 紙本票發票日均係104 年 9 月15日,且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2 紙本票 附卷可稽,又無證據證明系爭2 紙本票其中1 紙本票係他人 偽造,則系爭2 紙本票應係同時簽發。又本院將系爭2 紙本 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 紙本票上之指紋 與被上訴人親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按捺之指紋結果, 系爭2 紙本票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4541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足徵被上 訴人係同時系爭2 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其僅 簽發系爭2 紙本票其中1 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20,000 元或240,00 0 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其借得240,000 元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向上訴人借得120,00 0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40,000 元 一節,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其中120,000 元借款之事實,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120,000 元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一節,應屬實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向其借款超過120,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超過120,000 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超過120,000 元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上 訴人借得120,000 元,兩造間僅就12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超過120,000 元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 成立,則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金額為120,000 元 。 ㈣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00 0 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起息日自104 年9 月15日計算,利率 為年息6%之事實,被上訴人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 0,000 元,已陸續清償,及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之薪資受償,已清償金額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含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匯款8,470 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 至277 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再興鋼瓶檢驗場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永發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請(付) 款憑單、匯款回條聯及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及計息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7 至205 頁、第236 至 246 頁、第279 至281 頁),亦堪信為真實。就被上訴人 已清償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 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 000 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上訴人借得120,000 元,兩造間僅就12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超過120, 000 元部分,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並無系爭 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就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 借貸債權120,000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 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000 元本息,債之關係因清 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約定年利│ 利息起算日 │備考 │ │ │ │(新臺幣)│ │率 │ │ │ ├──┼──────┼─────┼───┼────┼──────┼───────┤ │1 │104年9月15日│120,000元 │未記載│百分之6 │104年9月15日│即本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155 號│ │2 │104年9月15日│120,000元 │未記載│百分之6 │104年9月15日│裁定之本票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借款本金120,000元 │ ├─┬────┬────┬────┬────┬────┬─────┬───────┬───────────┤ │編│當期 │還息 │匯款金額│清償利息│清償本金│尚未清償 │證據出處 │備註(當期利息之計算 │ │號│計息日 │日期 │ │ │ │本金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4年9月│104年10 │12,000元│ 395元│11,605元│ 108,395元│原審卷第77頁 │120,0000.0620/365 │ │ │15日 │月5日 │ │ │ │ │ │≒395(註:依上訴人提 │ │ │ │ │ │ │ │ │ │出之償還及計息表係以此│ │ │ │ │ │ │ │ │ │比例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 │ │ │ │ │ │ │ │第279頁)。 │ ├─┼────┼────┼────┼────┼────┼─────┼───────┼───────────┤ │2 │104年10 │104年11 │12,000元│ 542元│11,458元│ 96,937元│原審卷第77頁 │108,3950.06/12≒542 │ │ │月5日 │月5日 │ │ │ │ │ │ │ ├─┼────┼────┼────┼────┼────┼─────┼───────┼───────────┤ │3 │104年11 │104年12 │12,000元│ 485元│11,515元│ 85,422元│原審卷第77頁 │96,9370.06/12≒485。│ │ │月5日 │月4日 │ │ │ │ │ │ │ ├─┼────┼────┼────┼────┼────┼─────┼───────┼───────────┤ │4 │104年12 │105年2月│ 5,500元│ 854元│ 4,646元│ 80,776元│原審卷第77頁 │85,4220.06/12≒427,│ │ │月5日、 │5日 │ │ │ │ │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之 │ │ │105年1月│ │ │ │ │ │ │利息為4272=854。 │ │ │5日 │ │ │ │ │ │ │ │ ├─┼────┼────┼────┼────┼────┼─────┼───────┼───────────┤ │5 │105年2月│105年7月│ 8,537元│ 2,020元│ 6,517元│ 74,259元│本院卷第236、 │扣除匯費後為8,537元, │ │ │5日起至 │7日 │ │ │ │ │238頁 │80,7760.06/12≒404,│ │ │105年6月│ │ │ │ │ │ │105年2月至105年6月之利│ │ │5日 │ │ │ │ │ │ │息為4045=2,020。 │ ├─┼────┼────┼────┼────┼────┼─────┼───────┼───────────┤ │6 │105年7月│105年8月│ 8,470元│ 371元│ 8,099元│ 66,160元│本院卷第236、 │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 │ │ │5日 │10日 │ │ │ │ │240頁 │74,2590.06/12≒371。│ ├─┼────┼────┼────┼────┼────┼─────┼───────┼───────────┤ │7 │105年8月│105年9月│ 7,970元│ 331元│ 7,639元│ 58,521元│本院卷第236、 │扣除匯費後為7,970元, │ │ │5日 │9日 │ │ │ │ │242頁 │66,1600.06/12≒331。│ ├─┼────┼────┼────┼────┼────┼─────┼───────┼───────────┤ │8 │105年9月│105年10 │ 8,470元│ 293元│ 8,177元│ 50,344元│本院卷第236、 │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 │ │ │5日 │月7日 │ │ │ │ │244頁 │58,5210.06/12≒293。│ ├─┼────┼────┼────┼────┼────┼─────┼───────┼───────────┤ │9 │105年10 │105年11 │ 8,470元│ 252元│ 8,218元│ 42,126元│本院卷第236、 │扣除匯費後為8,470元, │ │ │月5日 │月10日 │ │ │ │ │246頁 │50,3440.06/12≒252。│ ├─┼────┼────┼────┼────┼────┼─────┼───────┼───────────┤ │10│105年11 │107年7月│ 7,000元│ 4,220元│ 2,780元│ 39,346元│本院卷第177頁 │42,1260.06/12≒211。│ │ │月5日起 │5日 │ │ │ │ │ │105年11月至107年6月之 │ │ │至107年6│ │ │ │ │ │ │利息為21120=4,220。│ │ │月5日 │ │ │ │ │ │ │ │ ├─┼────┼────┼────┼────┼────┼─────┼───────┼───────────┤ │11│107年7月│107年8月│ 7,000元│ 197元│ 6,803元│ 32,543元│本院卷第179頁 │39,3460.06/12≒197。│ │ │5日 │6日 │ │ │ │ │ │ │ ├─┼────┼────┼────┼────┼────┼─────┼───────┼───────────┤ │12│107年8月│107年9月│ 7,000元│ 163元│ 6,837元│ 25,706元│本院卷第181頁 │32,5430.06/12≒163。│ │ │5日 │5日 │ │ │ │ │ │ │ ├─┼────┼────┼────┼────┼────┼─────┼───────┼───────────┤ │13│107年9月│107年10 │ 7,000元│ 129元│ 6,871元│ 18,835元│本院卷第183頁 │25,7060.06/12≒129。│ │ │5日 │月5日 │ │ │ │ │ │ │ ├─┼────┼────┼────┼────┼────┼─────┼───────┼───────────┤ │13│107年10 │107年11 │ 3,059元│ 94元│ 2,965元│ 15,870元│本院卷第185頁 │18,8350.06/12≒94。 │ │ │月5日 │月9日 │ │ │ │ │ │ │ ├─┼────┼────┼────┼────┼────┼─────┼───────┼───────────┤ │14│107年11 │107年12 │ 3,059元│ 79元│ 2,980元│ 12,890元│本院卷第187頁 │15,8700.06/12≒79。 │ │ │月5日 │月5日 │ │ │ │ │ │ │ ├─┼────┼────┼────┼────┼────┼─────┼───────┼───────────┤ │15│107年12 │108年1月│ 3,059元│ 64元│ 2,995元│ 9,895元│本院卷第189頁 │12,8900.06/12≒64。 │ │ │月5日 │7日 │ │ │ │ │ │ │ ├─┼────┼────┼────┼────┼────┼─────┼───────┼───────────┤ │16│108年1月│108年2月│ 3,059元│ 49元│ 3,010元│ 6,885元│本院卷第191頁 │9,8950.06/12≒49。 │ │ │5日 │13日 │ │ │ │ │ │ │ ├─┼────┼────┼────┼────┼────┼─────┼───────┼───────────┤ │17│108年2月│108年3月│ 3,059元│ 34元│ 3,025元│ 3,860元│本院卷第193頁 │6,8850.06/12≒34。 │ │ │5日 │11日 │ │ │ │ │ │ │ ├─┼────┼────┼────┼────┼────┼─────┼───────┼───────────┤ │18│108年3月│108年4月│ 3,059元│ 19元│ 3,040元│ 820元│本院卷第195頁 │3,8600.06/12≒19。 │ │ │5日 │8日 │ │ │ │ │ │ │ ├─┼────┼────┼────┼────┼────┼─────┼───────┼───────────┤ │19│108年4月│108年5月│ 3,059元│ 4元│ 3,055元│ -2,235元│本院卷第197頁 │8200.06/12≒4。 │ │ │5日 │7日 │ │ │ │ │ │ │ ├─┼────┼────┼────┼────┼────┼─────┼───────┼───────────┤ │20│108年5月│108年6月│ 1,958元│ │ │ -4,193元│本院卷第199頁 │ │ │ │5日 │6日 │ │ │ │ │ │ │ ├─┼────┼────┼────┼────┼────┼─────┼───────┼───────────┤ │21│108年6月│108年7月│ 1,958元│ │ │ -6,151元│本院卷第201頁 │ │ │ │5日 │8日 │ │ │ │ │ │ │ ├─┼────┼────┼────┼────┼────┼─────┼───────┼───────────┤ │22│108年7月│108年8月│ 1,950元│ │ │ -8,101元│本院卷第203頁 │ │ │ │5日 │6日 │ │ │ │ │ │ │ ├─┼────┼────┼────┼────┼────┼─────┼───────┼───────────┤ │23│108年8月│108年9月│ 1,966元│ │ │ -10,067元│本院卷第205頁 │ │ │ │5日 │6日 │ │ │ │ │ │ │ ├─┼────┼────┼────┼────┼────┼─────┼───────┼───────────┤ │24│108年9月│108年10 │ 1,958元│ │ │ -12,025元│本院卷第281頁 │ │ │ │5日 │月7日 │ │ │ │ │ │ │ ├─┼────┼────┼────┼────┼────┼─────┼───────┼───────────┤ │25│108年10 │108年11 │ 1,958元│ │ │ -13,983元│本院卷第281頁 │ │ │ │月5日 │月6日 │ │ │ │ │ │ │ ├─┴────┴────┼────┼────┼────┼─────┼───────┼───────────┤ │ 合 計 │144,578 │10,595元│ │ │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