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大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宏龍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9,609元,及自
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30。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下稱
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
第 6條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
為無效
⒈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確實蘊含垃圾及廢棄物,而被上訴人身
為河川管理機關,就公告之河川內具管領權限,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應自負清除棄置於河川區域廢棄物之義務,並受
主管機關監督,倘無自行清除能力,應依循
政府採購法規定
,進行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作業。又廢棄物清理屬法定特許
事業,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前,無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被上訴人為解免其清除責任,以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
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強加上訴人負
廢棄物清運責任,顯係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 1項、第71條等規定之
適用,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
⒉土方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
補充說明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客觀上無
從與被上訴人有再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而變賣公告資料「其
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對於有意參加
標售作業者,只能從外觀檢視欲標售之土方,無法開挖勘測
廢棄物種類、數量,足見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
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有減輕或
免除被上訴人當事人之契
約責任,亦同時加重投標人即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對於上
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
民法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
⒈
兩造於107年7月27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3款約定「作業進度遲延」事由以可歸
責廠商為限,機關始得計算逾期
違約金並得在履約保證金內
扣抵,基於
誠信原則與契約意旨整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款第3目
所稱「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或發生變故,機關認
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情形應與上開約定為同一解釋,僅
限於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始得終
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
,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
㈢本件買賣有瑕疵,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土方因蘊含垃圾及廢棄物,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
導致上訴人無法販售予
第三人,足見被上訴人販售之土方有
瑕疵。且因上訴人開挖前無法確知系爭土方內含雜物、廢棄
物比例,
難認上訴人得標前已知其物有之瑕疵。故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
履約保證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
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於實務上多認屬民
法第 250條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將該保證金之全部沒收
,有輕重失衡情形,然原審判決卻以本件不論認定結果為何
,皆無須論述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未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
酌減,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9,609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之約定,並無作為賠
償額預定或懲罰之約定,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
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並
非
於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之用。系爭履約保證金
應非違約金,且上訴人並非未從契約獲取利益
等情,被上訴
人以投標金額百分之30為履約保證金,實屬公允。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公告辦理「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
餘土方標售」案,土方標售總量為16,896立方公尺,底價56
萬元。上訴人以1,132,032元投標,並以上開金額得標。
㈡兩造於 107年6月4日簽訂「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方標
售契約書」,並將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作為附
件納入契約範圍,履約保證金為339,609元。
㈢上訴人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
工業用水管、塑膠用品)為由,於107年6月20日以大清通字
第107-7號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 7月27
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
做為農用。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通知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剩餘土方價款 980,143元退
還上訴人,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
之規定,是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或是否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買賣有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
,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
說明第16條之規定為無效之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
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
4 款」規定而無效等語。關於上訴人指摘契約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指
出違反哪一款規定,
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已
具體說明:系爭契約(含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
)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強加人民負廢棄物清運責任,顯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契
約當事人責任,單方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責任,契約約
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詳原審卷第70、71、132頁) 。本院
參酌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參閱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上訴人於原審既有表明其主張契約約定無效之原
因事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應認上訴人係就其主張契約
約定無效之
法律關係為補充陳述,尚無不核,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無效之部分
⒈觀諸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記載:本土石標案
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有意參加標售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
工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左岸防汛道路,
該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
…等語;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則規定:本標案契約範圍之土
石含有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運離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現場洗選
,所有應於裝載後完工前交還機關,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
關不另予補償等語(詳原審卷第51、55頁)。
⒉而上開規定,係就標售土石中內含之雜物,在契約當事人間
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並非與上訴人訂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契約。至於上訴人開挖後如何處理土石內含之雜物,
則係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應委託合格業者加以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云云,尚無
足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效之
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各款之共通性皆為: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依契約當事人之特性無法評估風險,致單方當
事人因該預定之契約條款受有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至於個案是否該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企業
經營者製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主要目的,並非意在一昧推諉
減輕自己之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之契約責任,而係為了與
不特定對象締結同類型之契約,
乃製定同類契約之條款,節
省企業重複耗費締約成本、加速營運效能。因此,企業製作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目的,既然係為了節省與不特定對象個別
磋商之時間耗費及成本,則
倘若以「無磋商變更餘地」乙節
即逕論等同於「顯失公平」,推論尚嫌過快。
⒋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與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公司組織
或是否具有磋商機會,兩者固無必然關係,然任何企業的締
約行為都有經營風險存在,加強企業的專業能力及事前謹慎
核實評估,本係企業的永續經營責任。契約當事人訂約之後
,履約時才發現事前評估錯誤、無法獲利、繼續履約反而導
致侵蝕利潤或虧本等等情形,不能僅由此履約後所發現之事
實,即逕而推論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任,或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否則,企業經營者反而不必
負擔商業獲利之經營評估風險。
⒌因此,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能僅單單截取該約定條款
內容而論,必須視締約當事人依其專業能力及評估,於締約
前,客觀上是否足以瞭解契約內容及契約風險存在等等,綜
合全部契約內容後加以判斷。
⒍參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中,其中一項為土石採取業,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件土方標售
案得標之前,上訴人曾分別於 106年10月30日之「大湖口溪
舊社剩餘土方標售」、 107年2月5日之「大湖口溪埔羌崙剩
餘土方標售」、107年5月18日之「大湖口溪林子堤剩餘土方
標售」等土方標售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開標售契約書
約定內容,亦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在卷,並有土方標售契約書及開標/決標紀錄在卷
可稽(
詳本院卷第100、103至113頁)。
⒎以上訴人從事土石採取業之專業知識,及上訴人於本件標售
案之前,亦曾數次標得土方並實際開挖洗選等事實,足見上
訴人必然知悉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中,必含什草、樹木、廢
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雜物。而上訴人亦係依其專業知識及
經驗,分析土石坐落之河川位置及土石特性,評估土石內含
雜物之比例含量、所支出之成本及所預期之獲利等等,綜合
各方面考量後決定投標金額。
⒏而本件土方標售案之底價金額為56萬元,上訴人依其專業知
識及經驗評估後,以高達兩倍多金額之 1,132,032元投標並
得標,足見上訴人投標前對本件標案土石之分析評估結果,
認為獲利可期。因此,上訴人得標並開挖後,縱然發現土石
雜物含量過高,致其洗選、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成本大幅增加
,繼續履約反而侵蝕獲利甚至虧本,然不能以此開挖後發現
之事實,致成上訴人企業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認契約條款顯
失公平。
⒐依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
條之內容,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固然無法事前開挖以查明土
石雜物成分及含量比例,但被上訴人已揭示土石坐落之河川
位置,並揭示「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
自行勘查評估」,則投標廠商當依其本身應具備之專業,經
分析評估後,審慎決定應以多少之金額投標始能獲利。因此
,本件由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並無不及
知悉或客觀上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
⒑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投標前無法開挖,無法評估土石內含雜
物種類及含量比例,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而,依上訴
人
前揭主張,倘若必須供其開挖土石,投標才無顯失公平情
形,則投標廠商反而完全不必負擔商業獲利之經營評估風險
。
⒒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標售土石標案前,曾分別於 106年10月
30日、 107年2月5日、107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其他的
土石標售案契約,且上開標售契約書約定內容與本件系爭契
約內容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標之其他土石標售
案,依同樣的契約內容,上訴人並未曾主張契約條款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且由上訴人前幾個標案得標後皆願繼續履約乙
情,足以推知,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及系爭
補充說明第16條之內容,顯非屬一律加重得標廠商責任之契
約內容,否則,上訴人必不願繼續依約履行上開得標之標案
。
⒓因此,本院由投標廠商應具備分析評估標案之專業能力、本
件上訴人亦有標得其他標案並履約之專業經驗,再由系爭變
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內容,
已揭示土石坐落之河川位置,並揭示「土石內含雜草、混凝
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等條件,另綜合其他
契約內容等加以認定,上開契約條款,並無使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有一律免除或減輕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自難以上訴人於本件標售案評估
錯誤之結果,逕認上開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另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其所稱之「重大不利益」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
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內
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尚
無足憑採。
⒕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上訴人仍分別於
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1日、108年2月11
日等土方標售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然上開標案之契約內
容與系爭契約內容已有不同,契約本文第4條第2項約定、土
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6條或第17條經被上訴人變更為:....本
標案簽約前,廠商得擇期會同機關至現場辦理試挖,倘試挖
後廠商無辦理簽約之意願,機關不發還押標金等語。可見系
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變賣公
告及補充說明均未給予廠商試挖機會有欠公平而更改契約內
容,
益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
明第16條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然查,本件綜合各情判
斷,契約內容並無片面一律加重、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
任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
為求契約更為妥適而修改契約內容,以消弭將來可能發生之
契約糾紛,尚難逕以契約內容修改之行為,即逕論原契約內
容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之部分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
廢棄物(輪胎、工業月水管、塑膠用品)為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
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做為農用。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退還剩餘土方價款 980,143元,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7月27日發生
合意終止契
約之效力,惟由上訴人107年6月20日以大清通字 107-7號函
文檢送之解約書內容,均記載上訴人係申請解約,
而非終止
契約(詳原審卷第59、60頁)。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解
約書後,明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
約,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107年7月27日查核紀錄、107年8
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文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13至12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
3目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27日
合意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㈢而本件上訴人於開挖土石後發現混有雜物,以解約書向
被告
為不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
意思,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廠
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
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行使終止權,即無不
合。則被上訴人已依107年 8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
號函文,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洵足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並非土石分布之
自然狀態,應係第三人任意棄置所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
由,而依誠信原則及契約整體解釋,必須限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
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係上訴人已表
明不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因評估錯誤,於得標並開挖後,
不願侵蝕企業獲利而表明不繼續履約,則上訴人不願繼續履
行契約責任,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土方內雜
物及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棄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云云,
係將其不願繼續履行廢棄物含量過高之土石標售契約,與廢
棄物非上訴人棄置之事,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因含垃圾及廢棄物等,致無法直接供農
地填方使用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
土方,內含雜草、廢棄物等,並未約定系爭土方應有農用之
品質,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41、142頁)
。足認本件並未約定標售之土方應具備農地填方之品質,當
然亦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即農地填方品質)之瑕疪問題。
㈢復查,系爭土方所在之大湖口溪為北港溪之上游河川,北港
溪因砂石顆粒特性之故,僅能作為填土使用,有網頁查詢資
料附卷
可參(詳原審卷第145、147頁),倘若系爭土方無法作
為填土之用,應屬未具備物之通常效用。然而,土石積累過
程中,必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混
雜內含於土石之中,此為依一般
經驗法則眾所周知之事,亦
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
所載明(詳
原審卷第51頁) 。因此,被上訴人標售之剩餘土石,其中必
定混雜內含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
簡言之,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依其性質,絕無可能毋庸洗
選,即可逕供填方之用。
㈣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就已開挖部分,技術上可將土方以外
之廢棄物清除後再做土方利用,只是勢必超出預估的投標金
額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 。足見系爭土方,仍得於洗選處
理後作為填土之用,而洗選處理後之土方,既可供填土之用
,自無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之問題。
㈤實則,土石經洗選後即可供填土之用,自無減少物之通常效
用的問題。本件斟酌土方標售案之土方性質、系爭契約已揭
示土方內含多樣雜物及廢棄物、上訴人亦曾數次標得土方標
售案等情,上訴人當知得標之土石必須洗選後,才能符合供
填土用之性質,也才能符合其出售土方之一般效用性質,則
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從標售之土方性質作客觀上判斷,並
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情形。
㈥上訴人開挖後,因雜物及廢棄物含量比例高,考量洗選過後
的土方縱使能供填土之用,但洗選成本高於預期、洗選過後
可供填土之用的土方數量則少於預期,繼續履約不敷營運成
本而不願繼續履約。則本件上訴人爭執之問題,根本不是得
標之土方有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的問題,而是其評估錯誤致
營運成本增加的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
款,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
揆諸該條約定內容,係在可歸責於廠商情
形終止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種約定在一定情形下不
予返還之約定,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在一
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自
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㈡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
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
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質,否則
,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
力,妨礙當事人間之契約活動。因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
了考量違約金之數額外,尚須考量契約金額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的百分
之30即339,609元。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款第3目約
定之性質,係為了督促廠商履約,避免廠商未經審慎評估即
輕率投標,得標後再任意拒絕給付,影響其他投標廠商之權
益,亦導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發包、增加額外作業成本及支出
、延宕河川管理及清理計劃等情。本院認本件履約保證金既
具有違約金性質,綜合上情及民法第 252條規定,應酌減為
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為10萬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239,609元(339,609-100,000
=239,60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
惟兩造間並未就發還履約保證金乙事約定給付之期限。上訴
人主張之遲延給付日期,係被上訴人107年8月22日以水五管
字第1070207713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 3目規定終止契約,退還剩餘土方價款並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詳原審卷第23頁),故上開函文,並非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之催告通知。本件上訴人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7年9月18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就返還其餘履約保
證金款項部分,自受催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
金性質,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洵屬可採。本院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並斟酌各情酌減為1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39,609元,及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