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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相 對 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5,172,076元,扣除相對人已取償955,197元後,剩餘擔 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 事人即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 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 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 經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5,172, 076元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11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 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院已准許相對人就前該擔保金取 償955,197元,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 行使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1339號執行卷宗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保全卷宗、106年度存字第411號 提存卷宗、107年度取字第43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結果, 查明聲請人前述提存之5,172,076 元擔保金,業經本院准許 相對人領取其中955,197元,目前剩餘擔保金4,216,879元, 又前述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 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可證,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