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相 對 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5,172,076元,扣除相對人已取償955,197元後,剩餘擔
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
當
事人即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之
本案,相當於「訴訟終
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
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
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前
經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5,172,
076元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11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 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院已准許相對人就前該擔保金取
償955,197元,復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
行使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1339號執行卷宗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保全卷宗、106年度存字第411號
提存卷宗、107年度取字第43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結果,
查明聲請人前述提存之5,172,076 元擔保金,業經本院准許
相對人領取其中955,197元,目前剩餘擔保金4,216,879元,
又前述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
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
案單位查明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
可證,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