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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相 對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6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725,000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77 號准予提存,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後,聲請人即按判決主文第3 項 所示,以1,706,75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度 存字第382 號准予提存,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31497 號強制執行(即本案假執行部分)在案。而 本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 (聲請人誤繕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13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經債務人清償而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撤回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執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而上 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本次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應於期限內向聲請人主張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向本院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今催告期限已屆滿,相對人均無行使相關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關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77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1,725,000 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476 號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77 號提存書、103 年度執全新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函、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103 年度執全新字第305 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6 號假扣押卷、103 年度執 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卷、103 年度存字第577 號擔保提 存卷、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卷及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 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8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1,706,759 元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後,聲請人即按判決 主文第3 項所示,以1,706,75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 以106 年度存字第382 號准予提存,嗣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致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準此 ,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8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 保金1,706,759 元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之情形,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是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