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鎔穗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
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
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
鈞院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
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269,000 元(105 年度存
字第373 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5 年度執全字
第187 號)。因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
執行命令業經撤回
執行在案,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373 號提存書、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
、105 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4 月11日新北院輝105 司
執全助錄字第535 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及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卷宗核閱
無訛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