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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69,000 元(105 年度存 字第373 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5 年度執全字 第187 號)。因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執行命令業經撤回 執行在案,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373 號提存書、105 年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 、105 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4 月11日新北院輝105 司 執全助錄字第535 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及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