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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宇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 經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107 年度事聲字第 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及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各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