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相 對 人 宇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存字第二四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
經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5 號、107 年度事聲字第
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及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各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