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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佳凌 相 對 人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蓮 相 對 人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喜運盛實 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郡隆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於 民國108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84,376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 │ │ │預納。 │ ├────────┼───────┼───────────┤ │證人陳政賢之日旅│ 878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 │ │費 │ │日預納。 │ ├────────┼───────┼───────────┤ │ 合 計 │785,25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 │ ├──┼─────┼────────┼────────────┤ │1 │相對人喜運│百分之88 │691,024元 │ │ │盛實業有限│ │(計算式:785,2540.88 │ │ │公司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 │相對人郡隆│百分之4 │31,410元 │ │ │纖維股份有│ │(計算式:785,2540.04 │ │ │限公司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 │聲請人 │百分之8 │62,820元 │ │ │ │ │(計算式:785,2540.08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