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佳凌
相 對 人 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碧蓮
相 對 人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喜運盛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喜運盛實
業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郡隆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於
民國108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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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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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84,376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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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政賢之日旅│ 878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 │
│費 │ │日預納。 │
├────────┼───────┼───────────┤
│ 合 計 │785,25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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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對人喜運│百分之88 │691,024元 │
│ │盛實業有限│ │(計算式:785,2540.88 │
│ │公司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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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對人郡隆│百分之4 │31,410元 │
│ │纖維股份有│ │(計算式:785,2540.04 │
│ │限公司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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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請人 │百分之8 │62,820元 │
│ │ │ │(計算式:785,2540.08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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