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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千光寺 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 相 對 人 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後,本院一O 八年司執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O八年重訴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1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22,983,569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 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 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 ,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在 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22,983,569 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4,979,390 元【計算式:22,983,5 69×5%×(4 +4/ 12 )=4,979,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 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