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千光寺
法定
代理人 童麗珍
相 對 人 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後,本院一O
八年司執字第一九二一九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O八年重訴字第五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1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
嗣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22,983,569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
爰
斟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
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
,推估為
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
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
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22,983,569 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4,979,390 元【計算式:22,983,5
69×5%×(4 +4/ 12 )=4,979,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
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