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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美菲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興 相 對 人 祥福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 118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8號擔 保提存案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案卷、108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僅 稱其假扣押事件已判決確定及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 並未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假扣押執行是否已 撤回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 同意書,聲請人雖提出台北民生郵局第8383號存證信函證明 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僅定20日期 間,不符定20日以上期間之要件,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 回執,證明有合法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均不合前揭得 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