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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能 聲 請 人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坤謀 相 對 人 張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 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包含b1、b2)、D(包含d1、d 2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B(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包含d1、d2)、E、F 部分外,將其 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 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煥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張煥昌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煥昌負擔。」嗣相對人張煥昌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571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本件於歷經三審裁判結果,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74元及第三審律師費 60,000元。其中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部分,依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的 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因此,第三審律師費用的部分,必須由最高法院裁定其 數額,始得就該數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 或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列入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為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審核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收據部分,尚無從 命相對人給付。因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現僅為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註:尚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的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 應先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後,再另行具狀聲請本院確定 該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