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能
聲 請 人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坤謀
相 對 人 張煥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
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包含b1、b2)、D(包含d1、d
2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B(包含b1、b2)、C(
包含c1、c2、c3)、D(包含d1、d2)、E、F 部分外,將其
餘部分之管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
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一,被告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
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9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煥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張煥昌之
上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煥昌負擔。」嗣相對人張煥昌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
台
上字第571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本件於歷經三審裁判結果,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74元及第三審
律師費
60,000元。
惟其中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部分,依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的
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因此,第三審律師費用的部分,必須由最高法院裁定其
數額,始得就該數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
或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列入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為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審核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審律師費60,000元的收據部分,尚無從
命相對人給付。因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現僅為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註:尚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依
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的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
應先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後,再另行具狀聲請本院確定
該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金額,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