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和順
相 對 人 口福不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55,000
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存字第329號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業已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4號
強制執行程序,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檢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卷、107
年度司執第37164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