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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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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順 相 對 人 口福不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55,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存字第329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業已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檢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卷、107 年度司執第37164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