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吳明憲
吳明勳
相 對 人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1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77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 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於
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支出訴訟
費用之文書,
爰依
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明憲負擔40%
、吳明勳負擔33%,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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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 │107年11月14日聲請人二人墊 │
│ │ │繳 │
├───────┴──────┴─────────────┤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吳明憲負擔40%:5,825元(14,563×40%=5,825.2) │
│㈡吳明勳負擔33%:4,806元(14,563×33%=4,805.7) │
│㈢立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7%:3,932元(14,563×27%=3932.01)│
├────────────────────────────┤
│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憲2,155元;給付聲 │
│請人吳明勳1,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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