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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千光寺 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 相 對 人 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註:聲請狀誤載 為108年度聲字第13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物新臺幣 (下同)4,979,390 元(108年度存字第248號,證物一)。 茲因該案已和解(證物二),相對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 回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強制執行(證物三)終結在案; 聲請人亦已具狀向鈞院撤回本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訴訟 而全部終結(證物四)。相對人亦已依法於程序終結後,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證物五)。為此特檢附上述相關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准聲請人取回108年度存字第248號之提 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暨國 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與相對人108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相對人撤回執行狀(留存本) 、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108年7月22日塗銷查 封登記函、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撤回起訴狀(留底) 及相對人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5日出具之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172號、108 年度存 字第248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之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