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千光寺
法定
代理人 童麗珍
相 對 人 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
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註:
聲請狀誤載
為108年度聲字第13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物新臺幣
(下同)4,979,390 元(108年度存字第248號,證物一)。
茲因該案已和解(證物二),相對人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
回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
強制執行(證物三)終結在案;
聲請人亦已具狀向鈞院撤回
本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訴訟
而全部終結(證物四)。相對人亦已依法於程序終結後,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證物五)。為此特檢附上述相關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准聲請人取回108年度存字第248號之提
存物。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
上揭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
暨國
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與相對人108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相對人撤回執行狀(留存本)
、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9219號108年7月22日塗銷
查
封登記函、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撤回
起訴狀(留底)
及相對人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5日出具之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正本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172號、108 年度存
字第248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
之聲請,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