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
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
,因此,在已聲請
假執行之情形下,必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
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
定存單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
嗣後另聲請以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向
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在案。茲因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提存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另聲請以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㈡然在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縱聲請人
另向法院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
惟法院
據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事件並
非當然失其效力,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已獲法院確定支付命令,雖提出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按,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已於 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並於
同日公布施行。
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法後,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縱使經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亦與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情形不同。
㈣基上,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
行卷宗審閱,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於 108
年7月2日聲請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並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且
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
所稱「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五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亦同。」,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 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104年8月11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規定,
於該條第1項第4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 104
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本件 108年度司促字
第5859號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2日以後之108年8月4日
始確定,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之
適用,聲請人亦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