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美菲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興 相 對 人 祥福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卷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確定,且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