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美菲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興
相 對 人 祥福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卷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確定,且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