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王錦榮即永吉商行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0四五號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聲
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2,892
元,於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附
表標別二之編號2 、3 、4 、5 (建號:346 、347 、348
、349 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20號
提存在案。
嗣
聲請人
上開異議之訴已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
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
字第1020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執行卷、98年
度嘉簡字第666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異議之訴卷等卷宗
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