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王錦榮即永吉商行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聲 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2,892 元,於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附 表標別二之編號2 、3 、4 、5 (建號:346 、347 、348 、349 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在案。 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已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 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 字第1020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 號執行卷、98年 度嘉簡字第666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異議之訴卷等卷宗 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