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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至弘 人 聲 請 人 侯湘庭 相 對 人 張冠申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06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張冠申、郭美華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50,500元 │105年1月26日由相對人預納。 │ │ ├────┼─────────┼─────────────────┤ │ │初勘費 │ 16,500元 │105年7月7日由相對人郭美華預納。 │ │ ├────┼─────────┼─────────────────┤ │ │鑑價費 │ 90,000元 │105年9月8日由相對人郭美華預納。 │ ├─────┼────┼─────────┼─────────────────┤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75,750元 │106年3月6日由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 │ │ │ │ │預納。 │ │ ├────┼─────────┼─────────────────┤ │ │鑑定費 │ 75,000元 │107年8月6日由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 │ │ │ │ │預納。 │ ├─────┼────┼─────────┼─────────────────┤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75,750元 │108年7月4日由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 383,500元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 │ │平均負擔,因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於│ │ │ │第二審已預納訴訟費用150,750元(計 │ │ │ │算式:75,750元+75,000元),故相對│ │ │ │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75,3│ │ │ │75元(150,750元÷2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