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至弘
人
聲 請 人 侯湘庭
相 對 人 張冠申
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06 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
張冠申、郭美華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聲請均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
上字第1787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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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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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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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50,500元 │105年1月26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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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勘費 │ 16,500元 │105年7月7日由相對人郭美華預納。 │
│ ├────┼─────────┼─────────────────┤
│ │鑑價費 │ 90,000元 │105年9月8日由相對人郭美華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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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75,750元 │106年3月6日由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 │
│ │ │ │預納。 │
│ ├────┼─────────┼─────────────────┤
│ │鑑定費 │ 75,000元 │107年8月6日由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 │
│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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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75,750元 │108年7月4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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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83,500元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 │ │平均負擔,因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於│
│ │ │第二審已預納訴訟費用150,750元(計 │
│ │ │算式:75,750元+75,000元),故相對│
│ │ │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勝林苑有限公司75,3│
│ │ │75元(150,750元÷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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