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相 對 人 許慧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447 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准予領回,並檢附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依
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447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
卷
可憑。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