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相 對 人 許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447 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准予領回,並檢附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爰依 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447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 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