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維娜
相 對 人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朝欽
相 對 人 黃柏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
不動產,以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
機關
查封其不動產,並訂於同年12月5日前往現場指界,然
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處即以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
銀行存款已為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相對人黃柏
文不動產之查封,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黃柏文應無造成損害
。故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僅對相
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黃柏文之住址為嘉義縣○○鄉
○○村000號,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8日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
提出相對人黃柏文之
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
黃柏文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嘉義市○○路○○○號乙節,
業據本
院調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於105年間
,已知悉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
○路○○○號,然聲請人於107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狀,及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上,皆仍記載相對人黃
柏文地址為上開嘉義縣六腳鄉地址,且本院於108年2月25日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仍為嘉義市○○路○○○
號,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
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6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
宗、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
曾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機關查封在
案乙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之本院執行處
查封登記
函文、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記載辦理查封登記事項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政機關函覆已辦理登記完畢通知清單
可稽,
要屬
無疑。至於本院執行處雖於同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對相對
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已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
關塗銷相對人黃柏文不動產查封乙情,亦有本院執行處 105
年11月30日函文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
可按。然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不動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實行假扣押執行,則
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仍應
依
首揭規定,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及黃柏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黃柏文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但仍以上開嘉義縣六腳鄉地址為
催告地址,經本院通知應提出以相對人黃柏文戶籍地為催告
地址之證明,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黃柏文已未居住於戶籍地,
該
存證信函業遭郵局退回,而嘉義縣六腳鄉地址有相對人黃
柏文之母黃楊麗珠簽名
等情,然相對人黃柏文既未居住於戶
籍地,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黃柏文居住於嘉縣縣六腳鄉之
證明,則聲請人應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黃柏文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
非當然以其母之居住地為相對人黃柏文之送達
地址,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