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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正 相 對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 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周正(即聲請人)負擔。經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1,315,793 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瀞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 │裁判費 │18,820元(含支付│106 年11月14日│ │ │ │命令裁判費500 元│、同年12月19日│ │ │ │)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 │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24,072元 │107 年6 月25日│ │ │ │ │由相對人預納。│ ├────┴───────────┴────────┴───────┤ │說明: │ │1.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 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廢│ │ 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739元【計算式:18,820元×73/100=13,739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0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 │ 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 納,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129 元【計算式:24,072元×13/100= │ │ 3,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10元【計算式:13,739│ │ 元-3,129 元=10,6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