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正
相 對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
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周正(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1,315,793 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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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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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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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18,820元(含支付│106 年11月14日│
│ │ │命令裁判費500 元│、同年12月19日│
│ │ │)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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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24,072元 │107 年6 月25日│
│ │ │ │由相對人預納。│
├────┴───────────┴────────┴───────┤
│說明: │
│1.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 由聲請人負擔。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廢│
│ 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739元【計算式:18,820元×73/100=13,739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0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建│
│ 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 納,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129 元【計算式:24,072元×13/100= │
│ 3,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10元【計算式:13,739│
│ 元-3,129 元=1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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