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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相 對 人 吳燕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 上字第14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5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 7年8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36,640元 │103年12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54,960元 │104年6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 │(含更審)│ │ │ │ ├─────┼────┼─────────┼─────────────────┤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54,960元 │105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46,560元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 │ │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91,600元(計算│ │ │ │式:36,640元+54,960元=91,600元)│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1,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