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碩峰
相 對 人 吳燕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
上字第14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
字第25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
7年8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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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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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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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36,640元 │103年12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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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54,960元 │104年6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 │
│(含更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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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54,960元 │105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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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6,560元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 │ │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91,600元(計算│
│ │ │式:36,640元+54,960元=91,600元)│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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