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鄧丙堂
代 理 人 鄧賢武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相 對 人 潘崇哲
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堂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提起
上訴,請求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70,383元,繳納68,028元裁判費
,
嗣於107年9月19日辯論意旨狀減縮為3,735,069元,應繳
裁判費為57,039元,溢繳10,989元之
訴訟費用,請求退還等
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金額為4,470,383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68,028元,
惟聲請人已繳納72,528元,屬溢繳4,50
0元(計算式:72,528-68,028=4,500),該部分金額依
上
揭條文規定應予退還。
三、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9
日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735,069元,惟
核屬訴之部
分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非
溢繳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退還10,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