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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鄧丙堂 代 理 人 鄧賢武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相 對 人 潘崇哲       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提起上訴,請求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70,383元,繳納68,028元裁判費 ,於107年9月19日辯論意旨狀減縮為3,735,069元,應繳 裁判費為57,039元,溢繳10,989元之訴訟費用,請求退還等 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金額為4,470,383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68,028元,聲請人已繳納72,528元,屬溢繳4,50 0元(計算式:72,528-68,028=4,500),該部分金額依上 揭條文規定應予退還。 三、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9 日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735,069元,惟核屬訴之部 分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 溢繳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退還10,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