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108 年度執全新字第35
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得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假
扣押,並經本院執行扣押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惟相對人
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
人權益甚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
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張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