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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108 年度執全新字第35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得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假 扣押,並經本院執行扣押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相對人 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 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張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