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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林韋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1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以被告於107年12月終 止僱傭關係時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10 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500元,故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0,000元( 66,500× 12×10=7,980,000)。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 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等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 包含於訴之聲明第 1項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就價額最 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三、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 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1元(80,002×1/2=40,001)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