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林韋聿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0,001
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以被告於107年12月終
止僱傭關係時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10
年餘,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500元,故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0,000元( 66,500×
12×10=7,980,000)。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
10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等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經
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
包含於訴之聲明第 1項內,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首揭規定,應就價額最
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三、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
前揭規定,原告暫免
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1元(80,002×1/2=40,001)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
抗告;命繳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