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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被   告 志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瑩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 巷○ ○○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08 年4 月15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50,106 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請求被告志宏有限公司 (下稱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4 月15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50,106 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面積為937.72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345,004 元【計算式:937.725,700 】。又原告分別對被告 年瑩公司、志宏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5,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