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萊坤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繆華康
被 告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1,304 元,應繳
裁判費
新臺幣7,1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6,6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