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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翁仁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受僱 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6,505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生,現年齡約47歲,兩造 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3,362,004 元【計算式:(26,505元12個月 10年)+181,404 元=3,362,0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34,363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為 1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