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翁仁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聖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受僱
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6,505元,
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
非年滿六十五歲
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生,現年齡約47歲,兩造
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3,362,004 元【計算式:(26,505元12個月
10年)+181,404 元=3,362,0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34,363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為
1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