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姚智中
呂玉花
姚文涵
姚亦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起訴聲明為:被告佳利行
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姚智中新臺幣(下同)1,3
03,935元、呂玉花8,453,168元、姚文涵500,000元、姚亦真500,
000元及法定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57,103元(1,
303,935+8,453,168+500,000+500,000=10,757,103) ,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06,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