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國強、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
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國強、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曾國強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曾國強之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