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坦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豪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政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