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清
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146 元(原告
訴之
聲明第1、2項之金錢請求)、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訴之聲明
第3項)
暨於聯合報第6大報A疊全國版刊登24.8公分×14.6 公分
道歉啟示(訴之聲明第4 項),有
起訴狀可佐。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3、4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從拒絕往來廠商查詢公告系統移除暨
登報道歉部分,依原告所述事實均屬涉及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主張
(公司形象、同業競爭等),同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種
態樣,性
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原告陳報各報刊登24.8公分×14.6
公分廣告,金額約在15萬至20萬元間,故6大報合計約90至120萬
元,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之費用,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準此,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70,146 元(2,070,146+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