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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146 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1、2項之金錢請求)、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訴之聲明 第3項)暨於聯合報第6大報A疊全國版刊登24.8公分×14.6 公分 道歉啟示(訴之聲明第4 項),有起訴狀可佐。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3、4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從拒絕往來廠商查詢公告系統移除暨 登報道歉部分,依原告所述事實均屬涉及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主張 (公司形象、同業競爭等),同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種態樣,性 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原告陳報各報刊登24.8公分×14.6 公分廣告,金額約在15萬至20萬元間,故6大報合計約90至120萬 元,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拒絕往來廠商公告之費用,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準此,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70,146 元(2,070,146+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