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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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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徐欣儀       徐乃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惠、台雞店食品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 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7日陳 報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淑惠、台雞店食品有限公司應將 嘉義市○○街 ○○○號一樓含地下室交還原告徐欣儀;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欣儀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被告應自 10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㈠項房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徐欣儀12,000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撰狀費共16,000元;㈤被告呂淑惠應將嘉義市○○ 街○○巷○○弄○號二樓2外牆廣告招牌除去(不含鐵架),將外牆 廣告電源接回嘉北街101號一樓等語。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前揭訴之聲明㈢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須計算價額 者為訴之聲明㈠、㈡、㈣、㈤之部分。 ㈡依原告提出嘉義市○○街○○○號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繳納通 知,該房屋課稅現值為236,000元 (130,900+105,100);原 告另提出拆除招牌費用 4,000元之估價單。是以,依原告訴 之聲明㈠、㈡、㈣、㈤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 000元(236,000+24,000+16,000+4,00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980 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 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