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徐欣儀
徐
乃立
訴訟
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淑惠、台雞店食品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2,9
80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7日
陳
報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淑惠、台雞店食品有限公司應將
嘉義市○○街 ○○○號一樓含地下室交還原告徐欣儀;㈡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欣儀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法定利息;
㈢被告應自 10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㈠項房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徐欣儀12,000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撰狀費共16,000元;㈤被告呂淑惠應將嘉義市○○
街○○巷○○弄○號二樓2外牆廣告招牌除去(不含鐵架),將外牆
廣告電源接回嘉北街101號一樓等語。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
經查,原告
前揭訴之聲明㈢之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
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依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須計算價額
者為訴之聲明㈠、㈡、㈣、㈤之部分。
㈡依原告提出嘉義市○○街○○○號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繳納通
知,該房屋課稅現值為236,000元 (130,900+105,100);原
告另提出拆除招牌費用 4,000元之估價單。
是以,依原告訴
之聲明㈠、㈡、㈣、㈤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
000元(236,000+24,000+16,000+4,00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980
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
抗告;
關於命繳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