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楊展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延長 工時之薪資、休息日加班費等合計61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2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等部分裁判費6,720元 ,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3,36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360元【計算式:3,000元+3,360元=6,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