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楊展昌
訴訟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延長
工時之薪資、休息日加班費等合計61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20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等部分裁判費6,720元
,得暫免徵收2分之1即3,36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360元【計算式:3,000元+3,360元=6,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核定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