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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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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千真 被   告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被   告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   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為由,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市○○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計   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 億1,000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   亞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總額計算,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無償移轉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光達投公司,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光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公司所有。   參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   100 萬元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 四、綜上,核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合併,依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7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