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千真
被 告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肇嘉
被 告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
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為由,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市○○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計
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 億1,000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
亞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總額計算,有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無償移轉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光達投公司,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光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亞太公司所有。
參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
100 萬元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
四、綜上,核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合併,依
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7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