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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海清 被   告 李金花       蘇哲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李金花、蘇哲彥、王李秀英、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 司執字第18626 號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均不存在,即被告李金 花與被告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間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15,621,192元(計算式:15,620,692+500 )、被告 蘇哲彥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債權302,553 元(計算式:302,053 +500 )、被告王李秀英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債權21,439,629元 (計算式:638,811 +500 +20,799,818+500 )、被告第一銀 行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抵押債權33,848,632元(計算式:1,460, 088 +19,647,476+12,738,068+3,000 ),共計71,212,006元 (計算式:15,621,192+302,553 +21,439,629+33,848,632) 均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12,0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8,7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