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海清
被 告 李金花
蘇哲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李金花、蘇哲彥、王李秀英、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
司執字第18626 號執行案件所陳報之
債權均不存在,即被告李金
花與被告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間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15,621,192元(計算式:15,620,692+500 )、被告
蘇哲彥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債權302,553 元(計算式:302,053
+500 )、被告王李秀英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債權21,439,629元
(計算式:638,811 +500 +20,799,818+500 )、被告第一銀
行與被告宏力公司間之抵押債權33,848,632元(計算式:1,460,
088 +19,647,476+12,738,068+3,000 ),共計71,212,006元
(計算式:15,621,192+302,553 +21,439,629+33,848,632)
均不存在。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12,0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8,7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