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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德黃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莊賀翔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賀翔、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60,2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賀翔、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5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460,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賀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聲明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賀翔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伸威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現場操作員,負責塑 膠粒混料機之操作。其於10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伸 威公司內操作塑膠粒攪拌機時,未注意啟動電源操作攪拌 機時,伸威公司員工即原告於攪拌機下方清料口,伸手入 攪拌機內清理攪拌機之廢料,而貿然啟動攪拌機電源開關 ,致原告左手瞬間遭攪拌機捲入而受有左手腕掌骨關節處 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莊賀翔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嘉簡字第244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林郡鈺為被告伸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係為雇主,被告林郡鈺與被 告莊賀翔為僱傭關係,其指揮監督亦有疏失,應就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負責。 (三)被告伸威公司已自認原告左手掌肢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 害情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原告就 專業機台之設置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已為二重推定,故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法之 規定。 (四)被告僅就開啟機械有幾道程序,卻無防護安全措施做全面 說明,而本件事故損害已經發生,機械無法及時發揮斷電 裝置,足證系爭機械並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防護狀 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188、483-1、487-1條、公司法第23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事發後醫療門診收據13,660元,對於未來 手術治療醫療費用50萬元無法具體提出,先以13,660為請 求。 2、原告住嘉義縣東石鄉,並非火車行經之處,且交通不便。 顯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複診6次, 復健10次,每次複診、復健車資1,500元。至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2次,每次3千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診2次,每次2千元,合計共34,000元。 3、原告受傷後經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17%,又原告事發 時21歲,至65歲退休,以基本工資23,100元,並依照霍夫 曼公式計算勞動力損失為1,112,622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腕功能減損為顯著永久傷害,鑑定結 果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7 %,造成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 5、以合計2,660,282元。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2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賀翔: 其於事故當時受僱於被告伸威公司,負責塑膠粒混料機之 操作。塑膠粒攪拌機上面有開關,下面的電源開關要長按 後電源才會接通,只要手一離開,開關會往上彈,電源就 會關閉。門打開的時候,理論上攪拌機時下面開關的電源 會關閉。而塑膠粒攪拌機上面的開關是被告莊賀翔所按, 被告莊賀翔啟動攪拌機電源開關時,有請原告離開上開塑 膠粒攪拌機去別的機台做清理工作,攪拌機下面電源開啟 時,原告並不在場,故事故發生時被告莊賀翔沒有看到原 告。 (二)被告伸威公司: 1、原告係屬外籍人士,原告伸威公司依法定程序聘保,是原 告係與伸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與被告林郡鈺間無僱傭關 係。 2、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之左手腕經手術、復 建後,已恢復功能,且原告自107年8月21日之後,一直持 續復建。是原告主張「其嚴重減損顯無法回復之永存障害 」之情,顯非事實。 3、被告伸威公司設置該台機器時,已裝設有雙重開關,在機 台側面上方設有一開關及出料口處門閥旁之電桿開關,而 員工在清理該機台出料口時,除了切斷上方電源外,出口 處門閥旁邊之電桿即會呈現彈起,電源即為切斷。因被告 莊賀翔同時啟動上下二開關,導致原告左手腕掌骨受傷, 此係因莊賀翔之行為所致,被告伸威公司設置該機台時, 已設置上下二開關,除非有人同時開啟該二開關,否則清 料口之員工不會受到傷害,故被告伸威公司已盡相當之注 意,原告依民法第483-1、487-1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4、原告與被告莊賀翔案發時值夜班,被告林郡鈺不可能隨時 在旁邊監督,被告莊賀翔會同時啟動該二開關,被告伸威 公司實難以預料,且林郡鈺對於伸威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林郡鈺自不負賠 償責任。另被告林郡鈺並非僱用人,自不必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 1、被告提出醫療單據13,6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受傷出院、復健,均由被告林 郡鈺開車接送,嗣在等待原告復健時,醫院之復健師告知 可以搭乘火車,於是被告林郡鈺乃出資購買悠遊卡,並儲 值供原告自行前去復健,至於看診部分則全部由林郡鈺親 自開車陪同往返。且其至高雄長庚、台南成大就診,但其 傷勢並無急迫性,坐火車即可,原告主張坐計程車殊無必 要,況原告出具之收據,均無抬頭,被告否認其真正。 3、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08年10月9日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認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惟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 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受傷後一人可獨力以兩手搬動原料包,完全和其他員 工一樣工作,短短不到三個月之時間,豈會有「受疼痛及 久未活動影響」之可能。 ⑵原告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手部感覺恢復 ,握力恢復五成,可於下週開始從事非負重工作」。是原 告至108年1月15日左手感覺恢復,握力已恢復5成。且原 告在107年12月24日時,其左手握力達26公斤,指力達3公 斤,而其自107年12月24日之後更有定期不斷復健,其左 手握力、指力當更加強大。而原告至成大醫院鑑定距107 年12月24日已有8個月之久,按常理而言,原告左手應該 會更好,然成大之鑑定報告左手握力卻僅5.5公斤,指力 僅1.7公斤,其鑑定報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顯 然違反醫學常,而有重大瑕疵。 ⑶如認為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惟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醫師即囑「病患因上 述病因(即左手腕掌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術後)並於108 年5月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壹個月 ,可能需手術治療」等情,而此後即無原告再去復健或門 診之就醫紀錄。若原告依醫師囑言,其自108年5月2日起 至108年8月7日持續復健或就醫診治,絕不致於108年8月1 日、8月7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會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 載「評估結果發現個案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響,左手腕關 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重度不等受限,其 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度最為明顯」之情 形。且原告顯然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之情事,爰請求免除賠償金額。 4、原告受傷後,被告緊急送醫,此後其日常作息活動、薪資 ,被告全部依法支應,原告門診、復健,被告或係開車接 送,或購買悠遊卡供其使用,原告在可以開始工作後,原 本亦樂意在被告工廠工作,豈料5月初開庭後,原告開始 曠職,被告不得已只好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此次受傷純屬 意外,被告原有意續聘,並與原告談和解之事,故原告請 求150萬元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5、原告所提出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 單據2張,被告就該2張單據外觀上之真實性不爭執,惟該 2張單據上,6月6日記載為「傷口照護門診」、6月11日則 無記載病名,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左手「因腕掌骨關節處 外傷性截斷術後」之傷口早已復原,怎會有「傷口照護門 診」之必要。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莊賀翔於發生事故時均係受僱於伸威公司。 2、被告林郡鈺係伸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3、被告莊賀翔於10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伸威公司內操 作塑膠粒攪拌機時,原告亦於攪拌機下方清料口,伸手入 攪拌機內清理攪拌機之廢料,被告莊賀翔啟動攪拌機電源 開關,致原告左手瞬間遭攪拌機捲入而受有左手腕掌骨關 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4、被告莊賀翔因上述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嘉簡字 第244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2、被告林郡鈺應否負賠償之責? 3、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被告莊賀翔因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認有過失,而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莊賀翔因此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嘉簡字第244號以翔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 11-13頁)。足證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2、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相片、診斷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33-139、167-175頁),此亦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是被告莊賀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 係。 3、綜上所述,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 (二)被告林郡鈺應否負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1條);受 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1條);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6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經查: ⑴被告林郡鈺為伸威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屬真實。 ⑵被告莊賀翔誤開啟電源之機器設備係如本院卷第77頁之相 片。該設備有二個電源開關,必須同時開啟,該設備才能 運轉。而原告本件事故時,其手係伸入該設備下方出口處 內,而在出口處門閥旁邊另設一個開關,只要下方出口處 之門閥打開時,旁邊之電桿即會呈現彈起,電源即切斷, 理論上該設備即無法運轉,足以避免有人進入下方開口時 而發生危險。是被告林郡鈺就該之設備,已盡安全維護及 確保,並無違反法令之事情。 ⑶又依相片所示,下方出口處門閥旁之開關係在出口處門閥 旁邊上方,如有人進入該開口時,在開啟該開關時,應會 有查察。是被告莊賀翔辯稱其把下面電源打開時,原告並 不在場等語,顯不可採。益證被告莊賀翔對本件事故應有 過失甚明。 ⑷被告莊賀翔已陳明其係受僱於被告伸威公司(本院卷第99 頁)。而被告伸威公司既以公司行號經營事業,並有工廠 從事生產,依理其員工應係公司所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莊賀翔與被告林郡鈺間有僱傭關係,並不可採。 ⑸原告係屬外籍人士,原告伸威公司依法定程序聘保,有勞 動部106年1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9935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與伸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但與 被告林郡鈺間無僱傭關係。 ⑹核上所述,被告林郡鈺就發生事故之設備,已盡安全維護 及確保,並無違反法令之事情,且其與原告及被告莊賀翔 間並無僱傭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郡鈺為連帶賠償,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 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3-1條);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 487-1條);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第6條第1項第1款);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2、被告莊賀翔於本件事故係執行被告伸威公司職務,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伸威公司為被告 莊賀翔之僱用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莊賀翔、伸威公 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賀翔、 伸威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事發後因受傷就醫共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並有收 據可證(本院卷第115-129、165、381-387頁),合計 為14,150元。 ②原告於107年3月7日發生事故,迄於108年5月2日已逾1 年尚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則原告另於108年6月6、 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口照護科,至前次就醫僅 有1個多月,若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亦可能需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167頁)。可證原告受傷後已逾1年,其傷勢並未完全 復原,故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口照護科,顯係 因本件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就醫。被告伸威公司、林郡 鈺抗辯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不可 採。 ③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受損13,660元,應予准許。 ⑵車資: ①107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分別於107年3月22、29、30日 、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21日、108年5月2日複診, 每次複診車資均為1,500元。復至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診療,其中107年3月22(按同年月日復診)、23、26 、27、28日、107年4月2、3、6、9、10日復健,此有復 健科治療卡可證(本院卷第389頁),其每次復健車資 1,500元,原告另於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車資各3千元,108年8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診車資各2千元,合計共34,000元【( 1500l6)+(3千2)+(20002)】,此有嘉信汽 車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91-399頁) 。 ②證人何月英證稱:「本院卷第391-399頁收據是我們公 司的,但是哪一個司機,我們不清楚。我們都會給司機 一本蓋好章的收據放在車上,客人乘車之後,會請司機 給他收據」等語(本院卷第472頁)。可證前開車資收 據確係真實。 ③如前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係因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就醫,故該2次車資亦應 計入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就醫車資,均係本件事故所增加之 支出,合計共34,000元,應計入原告之損失額。 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腕功能減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10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143號函檢附病 情鑑定報告書,鑑定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院評估全人 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 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7%」,故鑑定結果勞動力 損失17%。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09頁)。而 上開成大醫院係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 佳醫療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否則評 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 患者陳德黃於民國107年3月08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 左手腕再植及骨外固定手術,距離本院評估日約1年5個 月。患者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本 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 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7%。其且其鑑 定亦有參酌原告之雙手握力、指力、明尼蘇達、普度手 能之表現(本院卷第317頁)。是成大醫院上述鑑定, 已就原告受傷復健後綜合測試,並為詳盡之判斷。 ②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辯稱:「原告受傷後一人可獨力 以兩手搬動原料包,完全和其他員工一樣工作,短短不 到三個月之時間,豈會有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響之可能 。又原告在107年12月24日時,其左手握力達26公斤, 指力達3公斤,而其自107年12月24日之後更有定期不斷 復健,其左手握力、指力當更加強大。而原告至成大醫 院鑑定距107年12月24日已有8個月之久,按常理而言, 原告左手應該會更好,然成大之鑑定報告左手握力卻僅 5.5公斤,指力僅1.7公斤,顯然違反醫學常理」等語。 然成大醫院已就原告到場做相關測試,並為綜合評估後 所作之結論,並非以單一項目為判斷,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法推翻成大醫院前開之鑑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③綜上,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17%。 ④原告受傷時之月薪為23,100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58頁)。其減少17%為3,927(2310017%), 每年減少為47,124元(392712)。又原告係86年6月 30日出生,此有警訊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 於107年3月7日發生事故時,年齡為20歲8個月又7日, 其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4年3個月又21天。以此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為一次請求為1,117,14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7124*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 )+47124*0.3068*(2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受損害額為1,112,622元,應無不可。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係是0000年出生,高中畢業,原在伸威公司上班,月薪 約2萬多元,沒有財產。被告莊賀翔係00年出生,國中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月薪大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未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9-53頁)。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腕功能減損之傷害,鑑定結果勞 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7 %,任何人面臨此項傷害,心理難免 受傷害,又正值青年,適以體能從事勞務賺取勞資之時期 ,畢業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是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⑸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1,460,282元(13,660+34,000 +1,112,622+30萬)。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以「原告若依醫師囑言,其自108 年5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持續復健或就醫診治,絕不致 於108年8月1日、8月7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會有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所載『評估結果發現個案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 響,左手腕關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重度 不等受限,其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度最 為明顯』之情形發生」。惟原告是否再復健或就醫診治, 即不發「左手腕關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 重度不等受限,其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 度最為明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故難以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其未再復健或就醫診治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主張免除賠償或過失相 抵,並不可採。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4、被告莊賀翔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1,460,282 元,而被告莊賀翔、伸威公司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莊賀翔、伸威 公司連帶給付1,46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 日送達被告莊賀翔、伸威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3、15頁)。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 賀翔、伸威公司連帶給付1,46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醫院 │編號 │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 │ │ │ │ │ ├─────┼───┼───────┼───────┼───────┤ │嘉義基督教│ 1 │傷口科 │107年3月22日 │540 │ │醫院 ├───┼───────┼───────┼───────┤ │ │ 2 │整形外科 │107年3月22日 │384 │ │ ├───┼───────┼───────┼───────┤ │ │ 3 │骨科 │107年3月22日 │340 │ │ ├───┼───────┼───────┼───────┤ │ │ 4 │復健科 │107年3月22日 │340 │ │ ├───┼───────┼───────┼───────┤ │ │ 5 │整形外科 │107年3月29日 │590 │ │ ├───┼───────┼───────┼───────┤ │ │ 6 │復健科 │107年3月30日 │100 │ │ ├───┼───────┼───────┼───────┤ │ │ 7 │整形外科 │107年4月12日 │400 │ │ ├───┼───────┼───────┼───────┤ │ │ 8 │復健科 │107年4月12日 │100 │ │ ├───┼───────┼───────┼───────┤ │ │ 9 │整形外科 │108年5月2日 │490 │ ├─────┼───┼───────┼───────┼───────┤ │嘉義長庚醫│ 1 │傷口照護科 │108年6月11日 │520 │ │院 │ │ │ │ │ ├─────┼───┼───────┼───────┼───────┤ │成大醫院 │ 1 │檢查費 │108年8月1日 │3,736 │ │ ├───┼───────┼───────┼───────┤ │ │ 2 │鑑定費 │108年8月1日 │6,160 │ │ ├───┼───────┼───────┼───────┤ │ │ 3 │診查費 │108年8月7日 │450 │ ├─────┼───┼───────┼───────┼───────┤ │總計 │ │ │ │14,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