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德黃
訴訟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莊賀翔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賀翔、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60,2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賀翔、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5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1,460,2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賀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聲明減縮,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賀翔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伸威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現場操作員,負責塑
膠粒混料機之操作。其於10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伸
威公司內操作塑膠粒攪拌機時,未注意啟動電源操作攪拌
機時,伸威公司員工即原告於攪拌機下方清料口,伸手入
攪拌機內清理攪拌機之廢料,而貿然啟動攪拌機電源開關
,致原告左手瞬間遭攪拌機捲入而受有左手腕掌骨關節處
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被告莊賀翔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嘉簡字第244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林郡鈺為被告伸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係為雇主,被告林郡鈺與被
告莊賀翔為
僱傭關係,其指揮監督亦有疏失,應就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負責。
(三)被告伸威公司已
自認原告左手掌肢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
害情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原告就
專業機台之設置負
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已為二重
推定,故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法之
規定。
(四)被告僅就開啟機械有幾道程序,卻無防護安全措施做全面
說明,而本件事故損害已經發生,機械無法及時發揮斷電
裝置,
足證系爭機械並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防護狀
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188、483-1、487-1條、公司法第23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事發後醫療門診收據13,660元,對於未來
手術治療醫療費用50萬元無法具體提出,先以13,660為請
求。
2、原告住嘉義縣東石鄉,並
非火車行經之處,且交通不便。
顯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複診6次,
復健10次,每次複診、復健車資1,500元。至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2次,每次3千元,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診2次,每次2千元,合計共34,000元。
3、原告受傷後經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17%,又原告事發
時21歲,至65歲退休,以基本工資23,100元,並依照霍夫
曼公式計算勞動力損失為1,112,622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腕功能減損為顯著永久傷害,鑑定結
果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7 %,造成痛苦萬分。請求
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
5、以合計2,660,282元。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28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賀翔:
其於事故當時受僱於被告伸威公司,負責塑膠粒混料機之
操作。塑膠粒攪拌機上面有開關,下面的電源開關要長按
後電源才會接通,只要手一離開,開關會往上彈,電源就
會關閉。門打開的時候,理論上攪拌機時下面開關的電源
會關閉。而塑膠粒攪拌機上面的開關是被告莊賀翔所按,
被告莊賀翔啟動攪拌機電源開關時,有請原告離開
上開塑
膠粒攪拌機去別的機台做清理工作,攪拌機下面電源開啟
時,原告並不在場,故事故發生時被告莊賀翔沒有看到原
告。
(二)被告伸威公司:
1、原告係屬外籍人士,原告伸威公司依法定程序聘保,是原
告係與伸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與被告林郡鈺間無僱傭關
係。
2、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之左手腕經手術、復
建後,已恢復功能,且原告自107年8月21日之後,一直持
續復建。是原告主張「其嚴重減損顯無法回復之永存障害
」之情,顯非事實。
3、被告伸威公司設置該台機器時,已裝設有雙重開關,在機
台側面上方設有一開關及出料口處門閥旁之電桿開關,而
員工在清理該機台出料口時,除了切斷上方電源外,出口
處門閥旁邊之電桿即會呈現彈起,電源即為切斷。因被告
莊賀翔同時啟動上下二開關,導致原告左手腕掌骨受傷,
此係因莊賀翔之行為所致,被告伸威公司設置該機台時,
已設置上下二開關,除非有人同時開啟該二開關,否則清
料口之員工不會受到傷害,故被告伸威公司已盡相當之注
意,原告依民法第483-1、487-1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4、原告與被告莊賀翔案發時值夜班,被告林郡鈺不可能隨時
在旁邊監督,被告莊賀翔會同時啟動該二開關,被告伸威
公司實難以預料,且林郡鈺對於伸威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無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林郡鈺自不負賠
償責任。另被告林郡鈺並非僱用人,自不必負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
1、被告提出醫療單據13,6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受傷出院、復健,均由被告林
郡鈺開車接送,嗣在等待原告復健時,醫院之復健師告知
可以搭乘火車,於是被告林郡鈺
乃出資購買悠遊卡,並儲
值供原告自行前去復健,至於看診部分則全部由林郡鈺親
自開車陪同往返。且其至高雄長庚、台南成大就診,但其
傷勢並無急迫性,坐火車即可,原告主張坐計程車殊無必
要,況原告出具之收據,均無抬頭,被告否認其真正。
3、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08年10月9日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認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
惟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
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受傷後一人可獨力以兩手搬動原料包,完全和其他員
工一樣工作,短短不到三個月之時間,豈會有「受疼痛及
久未活動影響」之可能。
⑵原告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手部感覺恢復
,握力恢復五成,可於下週開始從事非負重工作」。是原
告至108年1月15日左手感覺恢復,握力已恢復5成。且原
告在107年12月24日時,其左手握力達26公斤,指力達3公
斤,而其自107年12月24日之後更有定期不斷復健,其左
手握力、指力當更加強大。而原告至成大醫院鑑定距107
年12月24日已有8個月之久,按常理而言,原告左手應該
會更好,然成大之鑑定報告左手握力卻僅5.5公斤,指力
僅1.7公斤,其鑑定報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顯
然違反醫學常,而有重大瑕疵。
⑶如認為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惟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108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當時醫師即囑「病患因上
述病因(即左手腕掌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術後)並於108
年5月2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壹個月
,可能需手術治療」
等情,而此後即無原告再去復健或門
診之就醫紀錄。若原告依醫師囑言,其自108年5月2日起
至108年8月7日持續復健或就醫診治,絕不致於108年8月1
日、8月7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會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
載「評估結果發現個案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響,左手腕關
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重度不等受限,其
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度最為明顯」之情
形。且原告顯然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之情事,爰請求
免除賠償金額。
4、原告受傷後,被告緊急送醫,此後其日常作息活動、薪資
,被告全部依法支應,原告門診、復健,被告或係開車接
送,或購買悠遊卡供其使用,原告在可以開始工作後,原
本亦樂意在被告工廠工作,豈料5月初
開庭後,原告開始
曠職,被告不得已只好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此次受傷純屬
意外,被告原有意續聘,並與原告談和解之事,故原告請
求150萬元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5、原告所提出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
單據2張,被告就該2張單據外觀上之真實性不爭執,惟該
2張單據上,6月6日記載為「傷口照護門診」、6月11日則
無記載病名,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左手「因腕掌骨關節處
外傷性截斷術後」之傷口早已復原,怎會有「傷口照護門
診」之必要。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莊賀翔於發生事故時均係受僱於伸威公司。
2、被告林郡鈺係伸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3、被告莊賀翔於10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伸威公司內操
作塑膠粒攪拌機時,原告亦於攪拌機下方清料口,伸手入
攪拌機內清理攪拌機之廢料,被告莊賀翔啟動攪拌機電源
開關,致原告左手瞬間遭攪拌機捲入而受有左手腕掌骨關
節處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4、被告莊賀翔因上述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嘉簡字
第244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2、被告林郡鈺應否負賠償之責?
3、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被告莊賀翔因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認有過失,而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莊賀翔因此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嘉簡字第244號以翔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
可證(本院卷第
11-13頁)。足證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2、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相片、診斷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33-139、167-175頁),此亦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是被告莊賀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
因果關
係。
3、
綜上所述,被告莊賀翔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
(二)被告林郡鈺應否負賠償之責?
1、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1條);受
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1條);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6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
經查:
⑴被告林郡鈺為伸威公司之負責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核
屬真實。
⑵被告莊賀翔誤開啟電源之機器設備係如本院卷第77頁之相
片。該設備有二個電源開關,必須同時開啟,該設備才能
運轉。而原告本件事故時,其手係伸入該設備下方出口處
內,而在出口處門閥旁邊另設一個開關,只要下方出口處
之門閥打開時,旁邊之電桿即會呈現彈起,電源即切斷,
理論上該設備即無法運轉,足以避免有人進入下方開口時
而發生危險。是被告林郡鈺就該之設備,已盡安全維護及
確保,並無違反法令之事情。
⑶又依相片所示,下方出口處門閥旁之開關係在出口處門閥
旁邊上方,如有人進入該開口時,在開啟該開關時,應會
有查察。是被告莊賀翔辯稱其把下面電源打開時,原告並
不在場等語,顯不可採。益證被告莊賀翔對本件事故應有
過失甚明。
⑷被告莊賀翔已陳明其係受僱於被告伸威公司(本院卷第99
頁)。而被告伸威公司既以公司行號經營事業,並有工廠
從事生產,依理其員工應係公司所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莊賀翔與被告林郡鈺間有僱傭關係,並不可採。
⑸原告係屬外籍人士,原告伸威公司依法定程序聘保,有勞
動部106年1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99355號函
可憑(
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與伸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但與
被告林郡鈺間無僱傭關係。
⑹核上所述,被告林郡鈺就發生事故之設備,已盡安全維護
及確保,並無違反法令之事情,且其與原告及被告莊賀翔
間並無僱傭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郡鈺為連帶賠償,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
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3-1條);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
487-1條);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第6條第1項第1款);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2、被告莊賀翔於本件事故係執行被告伸威公司職務,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之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伸威公司為被告
莊賀翔之僱用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莊賀翔、伸威公
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賀翔、
伸威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事發後因受傷就醫共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並有收
據可證(本院卷第115-129、165、381-387頁),合計
為14,150元。
②原告於107年3月7日發生事故,
迄於108年5月2日已逾1
年尚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則原告另於108年6月6、
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口照護科,至前次就醫僅
有1個多月,若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亦可能需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167頁)。可證原告受傷後已逾1年,其傷勢並未完全
復原,故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口照護科,顯係
因本件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就醫。被告伸威公司、林郡
鈺
抗辯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不可
採。
③以上原告請求醫療費受損13,660元,應予准許。
⑵車資:
①107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分別於107年3月22、29、30日
、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21日、108年5月2日複診,
每次複診車資均為1,500元。復至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診療,其中107年3月22(按同年月日復診)、23、26
、27、28日、107年4月2、3、6、9、10日復健,此有復
健科治療卡可證(本院卷第389頁),其每次復健車資
1,500元,原告另於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車資各3千元,108年8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診車資各2千元,合計共34,000元【(
1500l6)+(3千2)+(20002)】,此有嘉信汽
車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91-399頁)
。
②證人何月英證稱:「本院卷第391-399頁收據是我們公
司的,但是哪一個司機,我們不清楚。我們都會給司機
一本蓋好章的收據放在車上,客人乘車之後,會請司機
給他收據」等語(本院卷第472頁)。可證前開車資收
據確係真實。
③如前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6、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係因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就醫,故該2次車資亦應
計入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就醫車資,均係本件事故所增加之
支出,合計共34,000元,應計入原告之損失額。
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腕功能減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10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143號函檢附病
情鑑定報告書,鑑定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院評估全人
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
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7%」,故鑑定結果勞動力
損失17%。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09頁)。而
上開成大醫院係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
佳醫療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否則評
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
患者陳德黃於民國107年3月08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
左手腕再植及骨外固定手術,距離本院評估日約1年5個
月。患者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本
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
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7%。其且其鑑
定亦有
參酌原告之雙手握力、指力、明尼蘇達、普度手
能之表現(本院卷第317頁)。是成大醫院上述鑑定,
已就原告受傷復健後綜合測試,並為詳盡之判斷。
②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辯稱:「原告受傷後一人可獨力
以兩手搬動原料包,完全和其他員工一樣工作,短短不
到三個月之時間,豈會有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響之可能
。又原告在107年12月24日時,其左手握力達26公斤,
指力達3公斤,而其自107年12月24日之後更有定期不斷
復健,其左手握力、指力當更加強大。而原告至成大醫
院鑑定距107年12月24日已有8個月之久,按常理而言,
原告左手應該會更好,然成大之鑑定報告左手握力卻僅
5.5公斤,指力僅1.7公斤,顯然違反醫學常理」等語。
然成大醫院已就原告到場做相關測試,並為綜合評估後
所作之結論,並非以單一項目為判斷,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法推翻成大醫院前開之鑑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
③綜上,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17%。
④原告受傷時之月薪為23,100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58頁)。其減少17%為3,927(2310017%),
每年減少為47,124元(392712)。又原告係86年6月
30日出生,此有警訊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
於107年3月7日發生事故時,年齡為20歲8個月又7日,
其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4年3個月又21天。以此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為一次請求為1,117,14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7124*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
)+47124*0.3068*(2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受損害額為1,112,622元,應無不可。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係是0000年出生,高中畢業,原在伸威公司上班,月薪
約2萬多元,沒有財產。被告莊賀翔係00年出生,國中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月薪大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未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9-53頁)。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腕功能減損之傷害,鑑定結果勞
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7 %,任何人面臨此項傷害,心理難免
受傷害,又正值青年,
適以體能從事勞務賺取勞資之時期
,畢業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是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⑸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1,460,282元(13,660+34,000
+1,112,622+30萬)。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以「原告若依醫師囑言,其自108
年5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持續復健或就醫診治,絕不致
於108年8月1日、8月7日至成大醫院鑑定時,會有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所載『評估結果發現個案受疼痛及久未活動影
響,左手腕關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重度
不等受限,其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度最
為明顯』之情形發生」。惟原告是否再復健或就醫診治,
即不發「左手腕關節與拇指、食指各關節主動角度有中至
重度不等受限,其中以左腕關節屈曲及橈側偏移之受限程
度最為明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故難以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其未再復健或就醫診治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伸威公司、林郡鈺主張免除賠償或過失相
抵,並不可採。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4、被告莊賀翔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1,460,282
元,而被告莊賀翔、伸威公司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莊賀翔、伸威
公司連帶給付1,46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
日送達被告莊賀翔、伸威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3、15頁)。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
賀翔、伸威公司連帶給付1,46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醫院 │編號 │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 │ │ │ │ │
├─────┼───┼───────┼───────┼───────┤
│嘉義基督教│ 1 │傷口科 │107年3月22日 │540 │
│醫院 ├───┼───────┼───────┼───────┤
│ │ 2 │整形外科 │107年3月22日 │384 │
│ ├───┼───────┼───────┼───────┤
│ │ 3 │骨科 │107年3月22日 │340 │
│ ├───┼───────┼───────┼───────┤
│ │ 4 │復健科 │107年3月22日 │340 │
│ ├───┼───────┼───────┼───────┤
│ │ 5 │整形外科 │107年3月29日 │590 │
│ ├───┼───────┼───────┼───────┤
│ │ 6 │復健科 │107年3月30日 │100 │
│ ├───┼───────┼───────┼───────┤
│ │ 7 │整形外科 │107年4月12日 │400 │
│ ├───┼───────┼───────┼───────┤
│ │ 8 │復健科 │107年4月12日 │100 │
│ ├───┼───────┼───────┼───────┤
│ │ 9 │整形外科 │108年5月2日 │490 │
├─────┼───┼───────┼───────┼───────┤
│嘉義長庚醫│ 1 │傷口照護科 │108年6月11日 │520 │
│院 │ │ │ │ │
├─────┼───┼───────┼───────┼───────┤
│成大醫院 │ 1 │檢查費 │108年8月1日 │3,736 │
│ ├───┼───────┼───────┼───────┤
│ │ 2 │鑑定費 │108年8月1日 │6,160 │
│ ├───┼───────┼───────┼───────┤
│ │ 3 │診查費 │108年8月7日 │450 │
├─────┼───┼───────┼───────┼───────┤
│總計 │ │ │ │14,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