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黃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937-B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04月01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牛
稠湖野溪河道因距離邊坡太近、車體過重,導致路面崩塌
翻車摔落河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使用人為昇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受損,案經
報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處理。
(二)因系爭車輛受損,經協議以新台幣(下同)690,00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85,000元、零件為1,799,073元,協議以840
,349元處理,以可修金額690,000元賠付,不足部份由昇
暉公司支付。然因被告為裕民企業行員工,
非保險契約條
款所列之被保險人,故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3條第
2項規定與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規定,得依法請求返還
保險金。
惟被告
迄未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截至106年5月31日止,皆任職於昇暉公司,而昇暉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朱湘江,另朱湘江同時亦為裕民企
業行原負責人,直至106年3月10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定變
更負責人,變更後負責人為朱廷鈞。
(二)昇暉公司及裕民企業行長年以來係朱湘江及朱廷鈞兄弟所
共同經營,被告原為昇暉公司之員工,
惟於裕民企業行變
更負責人之後,自106年6月1日起始改隸裕民企業行名下
。
(三)昇暉公司自102年10月租用系爭車輛後,即由被告擔任駕
駛迄今,至於朱湘江及朱廷鈞兄弟,誰為負責人,被告無
權置喙。而今卻因變更負責人(兄弟分家)之故,以致被
告變成「非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之被保險人」,被請求返還
保險金,實為始料未及且深感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並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4月01日16時30分許,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牛稠湖野溪河道因距離邊坡太近
、車體過重,導致路面崩塌翻車摔落河道內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為裕民企業行之員工。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0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就借用物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滅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對於借用物之
所有權人亦構成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
參照)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修車估價單、發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各1紙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7至
53頁),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因其本身之過失導致毀損並不
爭執,僅
抗辯其原為昇暉公司之員工,自106年6月1日起
始改隸裕民企業行名下等詞,經查系爭車輛係日盛公司所
有,並由該公司向原告投保,使用人為昇暉公司,有汽車
保單
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
自認為裕民企業行
之員工,且證人即裕民企業行之負責人朱廷鈞亦證述被告
在事故當天係從事裕民企業行之灌漿工程
等情(本院卷第
113頁),則被告並不在上開保單之保險範圍內,應可認
定,至被告係裕民企業行之員工,其內部關係應與負責人
朱廷鈞協商,並非得據以反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日盛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690,000元,自於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借用物滅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