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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黃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937-B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04月01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牛 稠湖野溪河道因距離邊坡太近、車體過重,導致路面崩塌 翻車摔落河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使用人為昇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受損,案經 報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處理。 (二)因系爭車輛受損,經協議以新台幣(下同)690,00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85,000元、零件為1,799,073元,協議以840 ,349元處理,以可修金額690,000元賠付,不足部份由昇 暉公司支付。然因被告為裕民企業行員工,保險契約條 款所列之被保險人,故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3條第 2項規定與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規定,得依法請求返還 保險金。被告未賠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截至106年5月31日止,皆任職於昇暉公司,而昇暉公 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朱湘江,另朱湘江同時亦為裕民企 業行原負責人,直至106年3月10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定變 更負責人,變更後負責人為朱廷鈞。 (二)昇暉公司及裕民企業行長年以來係朱湘江及朱廷鈞兄弟所 共同經營,被告原為昇暉公司之員工,惟於裕民企業行變 更負責人之後,自106年6月1日起始改隸裕民企業行名下 。 (三)昇暉公司自102年10月租用系爭車輛後,即由被告擔任駕 駛迄今,至於朱湘江及朱廷鈞兄弟,誰為負責人,被告無 權置喙。而今卻因變更負責人(兄弟分家)之故,以致被 告變成「非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之被保險人」,被請求返還 保險金,實為始料未及且深感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04月01日16時30分許,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牛稠湖野溪河道因距離邊坡太近 、車體過重,導致路面崩塌翻車摔落河道內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裕民企業行之員工。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0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就借用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對於借用物之所有權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修車估價單、發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各1紙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7至 53頁),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因其本身之過失導致毀損並不 爭執,僅抗辯其原為昇暉公司之員工,自106年6月1日起 始改隸裕民企業行名下等詞,經查系爭車輛係日盛公司所 有,並由該公司向原告投保,使用人為昇暉公司,有汽車 保單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自認為裕民企業行 之員工,且證人即裕民企業行之負責人朱廷鈞亦證述被告 在事故當天係從事裕民企業行之灌漿工程等情(本院卷第 113頁),則被告並不在上開保單之保險範圍內,應可認 定,至被告係裕民企業行之員工,其內部關係應與負責人 朱廷鈞協商,並非得據以反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日盛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690,000元,自於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借用物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