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楊黃雅卿
訴訟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被 告 志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於
87年4 月20日以買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202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鄰○○路○段000 巷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進行改建,
嗣被告年瑩公司
又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志宏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
然被告年瑩公司並無任何占有泉源,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認向被告年瑩公司承租系爭建
物之被告志宏公司對系爭土地亦屬
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
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志宏公司遷
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99年
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60 元,土地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
10%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範圍為937.72平方公尺,則被告自
108 年4 月15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5萬10
6 元(計算式:960 元×937.72平方公尺×10% ×5 年=45
萬106 元)。
㈡、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云云
,
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㈢、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原告向其提領鉅款花用,並不反對被告
年瑩公司利用系爭土地,認
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
被告年瑩公司所述均不實在,並經數判決認定為不可採,足
見被告年瑩公司所述不實。又縱認有使用
借貸關係,然被告
年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志宏公司,依民
法第467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2 款等規定,原告自得依10
9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將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年瑩公司,並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被告志
宏公司應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及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均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1 規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建物於75年第一次登記時,一層為
340.6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65.54平方公尺,復參73年7 月
16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另載,建物座落分為「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宿舍)」,迄至被告年瑩公司於87年4 月20日購
買系建建物時,
上開建物狀況均未變更,惟本次訴訟中經複
丈後,系爭建物面積大幅增加為863.31平方公尺,格局亦與
73年7 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完全不同,系爭建物入口
處亦自空地改建為入口,「附屬建物(宿舍)亦不復存在,
足見被告年瑩公司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重建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
嗣後重
建之系爭建物,已
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
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故
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1規定之
適用。
㈤、
並聲明:一、被告年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
義縣○○村00鄰○○路○段000 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面
積973.7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
被告年瑩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四、被告志宏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2 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均係由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楊振
甫於83年間以嘉義市農會貸款所得之資金購買,惟
斯時被告年瑩公司尚未獲准設立許可,始先借用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嗣被告年瑩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
旋即再以公司之
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以清償上開楊振甫對嘉義市農會之借
款,系爭建物及土地購買後,自始均由被告年瑩公司管理使
用,被告年瑩公司所購買之機械亦安設於系爭土地上,此有
被告年瑩公司84年6 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
明之文件
可稽。反觀原告並無任何資金及
資力可以購買系爭
土地及建物,原告又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或建
物,足
堪認定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被告年瑩公司所出資購買
。嗣被告年瑩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年瑩公司所有,
詎原告僅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所有,被告年瑩公司迄今尚
持有系爭土地原始之權狀,自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由被
告年瑩公司保管之舉,可知原告確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原告以
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與事實
不符,自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與原告於78年間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
間本有互相利用或使用財產之情形,原告於87年4月1日將系
爭建物移轉與被告年瑩公司時,應已預見被告年瑩公司將使
用系爭土地,參以原告與楊振甫間夫妻親密關係,可認原告
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年瑩公司使用。衡諸一般夫妻間
感情及財產之處理而言,通常不會訂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其他
權利,多年來原告亦未向被告年瑩公司要討租金,或以出租
人自居,足
堪認定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款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又縱兩造間非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同屬
原告所有,原告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年瑩公司,依
民法第425-1 條規定,
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被告年瑩公司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原告倘得向被
告年瑩公司請求租金,依系爭土地週邊條件而言,以年息10
% 計算租金未免過高,況原告歷年來自被告年瑩公司拿取之
金額不計其數,始讓原告得以賦閒在家、不秋吃穿、揮霍無
度,此是否可認被告已給付租金尚有爭議。況原告與楊振甫
於
鈞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
件之訴訟中,原告
自承有以被告年瑩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在媚
登峰消費之金額共284,000 元,另又將被告年瑩公司所有建
物出租於
第三人統百食品公司,以收取租金126,000 元,上
開費用原告均未返還被告年瑩公司,則被告年瑩公司對原告
至少得請求返還41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該41萬元用以
抵銷應給付於原告之租金。
㈣、又原告雖主張若兩造間成立借用貸貸關係,亦因被告年瑩公
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志宏公司,故其得依
民法第467條第2項、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云云。惟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之標的是系爭土地,此
與系爭建物實屬二個獨立之
不動產,被告年瑩公司將自己所
有之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志宏公司,本無需要經原告同意,且
房子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本一定會使用到土地,此與直接將
系爭土地直接移轉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年瑩公司
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年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一半
面積仍係自己使用中未出租,故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199 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無理由,亦與法條內涵不相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年瑩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
物重建,已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
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25-1 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自83年1 月24日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於
83年6 月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存在,被告年瑩公司係
於購買後之84年間將系爭建物之右側拆除整修成85年6 月15
空照圖所示之狀態,此後該棟建物之外觀即未再有變化,此
自86年11月8 日與87年5 月7 日之空照圖互核即知,故原告
於87年4 月1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年瑩公司所有前
,系爭建物早已整修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始將系爭建物改建,已非原始建物云云,
並無可採。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同
地段202 建號之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7年
4 月1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年瑩公司所有,被告年瑩公司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志宏公司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45 頁、第83-85 頁),及被
告年瑩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
5-227 頁)等件為憑。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房一座,據被
告年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振甫到場稱:地上鐵皮建物出租給
被告志宏公司生產汽修手工具,另外有一部分由年瑩公司放
置汽修手工具成品,平常被告志宏公司產品要出廠,也要搭
配被告年瑩公司的產品出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鄉○
○村○○路○段○○○ 巷9 之4 、9 之6 號,83年時有經過整
修增建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作有
勘驗筆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179 頁、183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建物
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年瑩公司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
乃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有無成立民
法第425 條之1 推定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年瑩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志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被告年瑩公司
抗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楊振甫自先前向嘉義市農會貸得之款項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所購得,83年間被告年瑩公司成立後,再以被告年瑩
公司之名義向大眾銀行(
嗣經合併後更名為元大銀行)借
款以清償嘉義市農會之前開貸款,並提出嘉義市農會放款
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271 頁)為證。但查,上開嘉義市
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僅足以證明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曾向嘉義市農會辦理借款之事實,至於該筆借款之
用途為何?是否即作為支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並不得而知,故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年瑩公司所出資。被告年瑩公司亦無法證明於其公司
成立後,曾向大眾銀行借款,該借款確係用以償還嘉義市
農會之借款。縱認曾向大眾銀行借款屬實,因楊振甫向嘉
義市農會之借款,並無法證明作為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
用,因此亦無法因此推論,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被告年
瑩公司所提供,故被告年瑩公司請求函詢元大銀行乙事,
核無必要。至於證人許崑山與被告年瑩公司有生意上合夥
關係,但究非被告年瑩公司之財務主管或法定代理人之私
人秘書,如何明確得知被告年瑩公司之資金調度情形,因
此被告年瑩公司請求證人許崑山到庭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
年瑩公司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之事實,亦無通
知到庭之必要。
⑵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甫為夫妻關係,楊
振甫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依該事件之性質以觀,本質上係在釐清夫妻間之財產歸屬
關係。該事件進行中,楊振甫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婚
聲字第2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按系
爭土地依購買當時之價值約數百萬元,金額不低,如確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衡情楊振甫理應於該事件中提出以供本
院家事庭法官斟酌,其竟未提及該事,顯與常情有違。故
被告年瑩公司抗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之時,被告年瑩公司
尚未成立,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就
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
於83年6 月4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7年4 月
20日原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年瑩
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3-45 頁、第83頁-85 頁)附卷可稽。上開情形,合於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嗣僅將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年瑩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於購得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加
以增建,而有改建之情事,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其
北半邊為廠房,西南角落為附屬建物宿舍,東南半部則為
空地為建造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73年7 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9 頁)
附卷可稽。
迨至85年間系爭建物已加以擴建,將系爭土地
東南半部原留為空地部分增建為廠房,有被告提出之85年
6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乙份(見本院卷第253 頁)
可資佐
證。再由嗣後之86年11月8 日、87年5 月7 日、107 年9
月2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55-259 頁),
均與85年間已完成增建之狀況相同未加變動。亦與本院於
108 年8 月16日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其現況亦為建物已蓋滿系爭土地,與85年間擴建
完成之狀態相同,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
30日複丈成果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
足憑。而
被告年瑩公司係於87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比
對前開系爭建物擴建係在85年6 月15日前已經完成,則被
告年瑩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擴建完成之後,足認系
爭建物之擴建並非被告年瑩公司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已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所可預見之原有建物,其原
有建物所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不存在,而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經查,原告於83年6 月4 日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嗣於87年4 月20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3-45 頁、第83-85 頁);嘉義縣○○地0000000
00 00000000000地○○○○段00000 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9-165 頁)附卷
可稽。再查,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甫為夫
妻關係,被告年瑩公司又係其兩人家中經營之事業,故原告
與被告年瑩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原告於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時,當知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
自己所有,且系爭建物RC、鋼骨造廠房,結構堅固耐用,其
於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物將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其仍願單
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年瑩公司,可見原告有同意被
告年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雙方又未就使用土地定
有期限,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甚明。
4.被告年瑩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年瑩公司拆
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被告志宏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交還土
地
⑴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
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
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8
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年瑩公司所有
,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出租予被告
志宏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並有被告年瑩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在卷
可按,可見被告年瑩公司
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第三人即被告
志宏公司使用,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堪認可採。
⑵
惟查,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除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外,
另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年瑩公司雖
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但
非不得主張租
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即為
無理由。又被告志宏公司係向被告年瑩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其占有使用權源來自於被告年瑩公司,被告年瑩公司所
有之系爭建物既然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被告志宏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故
原告主張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
告云云,並不可採。
5.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
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
主張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
請求被告年瑩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