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治強
被 告 張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勝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天奉寺」前廣場,持石頭接續朝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所有而由張
順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
璃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碎裂而不
堪使用。
張順益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報警,經警員即本件原告到場處
理。
嗣於翌(19)日凌晨0時25分許,張勝偉返回
住所時,
見警員即本件原告與張順益仍在「天奉寺」前廣場,因心有
不甘,上前欲與張順益理論,本件原告見狀隨即阻擋在張順
益前方,欲制止張勝偉,
詎張勝偉明知本件原告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多
次刺向本件原告及張順益,致本件原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
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件原告依法
執行職務,及致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公
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
健費亦須50萬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200萬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
院依
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
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同此
見解)。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為前提,若告訴
乃論之罪於刑事訴訟因未提起告訴致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縱因同一事故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若
非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
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固
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告訴,是被告傷害本
件原告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告訴,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自
不存在,亦即原告遭被告傷害部分並非前開刑事案件被訴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同此見
解),應可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非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受損害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應為不合法。
(三)是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請求。然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原告所提
其受傷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依
前開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
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