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蔡銘鴻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與
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蔡銘
鴻約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
約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位在嘉義市○
區○○街○○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使用,
詎被告明知甲帳戶存摺及
大小章係借予原告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
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原告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甲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後,未經被告同意,於同年3月31日上午9時12分
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款單,並蓋用所
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提領甲帳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等情事,虛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嫌。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
嗣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誣告罪。
二、被告捏造事實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於偵審
期間,原
告與家人身心飽受煎熬、夜不成寢,且舟車勞頓影響事業,
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並請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五專畢業,
從事豬舍修繕工作,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等事實不爭執。但
被告所為造成原告1人所經營之公司信譽遭受質疑,進而對
原告個人造成損失,且浪費原告時間、影響原告工作之運作
。
四、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系爭誣告行為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然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金額過高。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建築業,每月平均所得8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
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被告係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與美硯司負責人即原告蔡銘
鴻約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
契約而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前開住處,將
筌宏公司所申設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使用,詎
被告明知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係借予原告使用,並無失竊
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
指原告於不詳時間,在被告前開辦公室竊取甲帳戶之存摺
、大小章後,未經被告同意,於同年3月31日上午9時12分
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款單,並蓋用
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提領甲帳戶
內之現金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嫌;與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
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誣告罪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6年5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
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原告有前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遭刑事
追訴之風險,亦妨害
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且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
名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
且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訴期間非短,亦有前開刑事
卷可憑,其所受痛苦情節
尚非輕微。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地產開發、
建築業,每月平均所得80萬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
,五專畢業,從事豬舍修繕工作,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等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
堪信為
真實。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706,81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40,257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
,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7,493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
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7年7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
受前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
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