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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3,333元為被告嘉義縣 社會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如以新臺1, 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主觀先位之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志 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政毅,並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李政毅具狀承受訴訟,有嘉義縣政府令、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兩造 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 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訂立「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 民燈區嘉義新花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 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包價法 承包被告系爭採購案。兩造嗣於107年2月26日簽訂「2018台 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嘉義新花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 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購案」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 書),約定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465,000元。被告嘉義縣社會局除應於原告函送整體規劃設 計細部計畫書經其審查通過後,撥付前開金額其中之30%外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已於本年度3月間撥付3,139,500元), 其餘70%則應於原告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被告嘉義 縣社會局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茲原告已函送成 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審查通過,然被告 嘉義縣社會局僅撥付3,272,500元,其餘之4,053,000元,被 告嘉義縣社會局則以原告未繳納異國美食權利金190萬元、 罰逾期違約金2,093,000元、履約工項不符款項6萬元應依約 扣除為由拒不給付。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之項目包括 場地布置費、器材租借費等,且原告均已履行前開項目,被 告嘉義縣社會局始核付部分費用;至系爭異國美食攤位雖係 原告之規劃,惟原告僅負責規畫設置,實際收入自應以攤位 招商收入為據,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因前開燈會附近之故宮 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位 招商困難,原告於107年2月9日起即以此事由要求被告嘉義 縣社會局免除攤位設置,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仍以故宮南院 之活動非燈會活動為由堅持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致無法 招商,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要求原告承擔後果,自無理由。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給付前開4, 05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於107年11月1日曾為部分清償,其餘系 爭請求之金額則均未清償,故以107年11月1日為清償期, 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前開清償期翌日即107年11月2 日為起算日。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2)點所約定之「無 待解決事項」,係指關於契約之履行無任何事項待解決而 言,至關於扣款與否係約定於同條(十),故前開待解決 事項自不包含扣款爭議,是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於107年11 月1日始依前開約定清償其片面所認定扣款後之第2期金額 。 (三)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縱認原告違約,然原告給付200萬 元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即無損害,且燈會期間僅至3月 ,而逾期違約金卻罰到年底,顯不合理;況系爭逾期違約 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既可計算損害為190萬元,則原告給付190萬元即可填補損 害,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無須再請求違約金賠償。 三、並聲明:(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原告4,053,000元 ,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以: 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係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而成立並訂定嘉義縣社會局組織規程,而依嘉義縣社會局組 織規程第3條規定分為9科,掌理業務如該條所列事項,系爭 勞務採購案屬新住民業務,歸屬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婦幼福利 科管理,先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一)項約定:「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招標文件及工作需求說明書」 ;第4條第(一)(二)項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 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 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 為限。(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 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做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第5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1)第1期款:( 契約價金總額30%)廠商須於決標日起12個工作天(含當日 )內函送整體規劃設計細部計晝書(並含節目及演出團隊規 劃、每日節目主題、演出現場規劃人力配置、軟硬體規劃等 ,另含相關工作會議所產生之各項工作細項規劃)1式10份 (含光碟)至府,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撥付契約價金30%。(2 )第2期款(契約價金總額70%)A.廠商須於106年11月30日 前(或機關指定之日期)提送美食區攤商名冊,以及產業推 廣美食區之名冊,經機關審查同意後,並繳納權利金及水電 清潔費」。第12條第(二)項之其他第2點約定「廠商應於1 06年11月30日前提送美食區攤商名冊,機關將視案件情形以 招開審查會或書面審查方式辦理,通過視同驗收合格」。次 按系爭變更契約書中之「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 工作需求說明書」之第6頁異國料理美食區記載:「本區藉 由美食的品嚐,讓民眾體驗東南亞文化,每攤須繳納攤位租 金16萬元整(其中10萬元權利金,1萬元為保證金),料理 應包含越南、印尼、泰國、非律賓、柬埔寨、緬甸等6國之 主食、點心、飲品等料理,以本縣境內異國料理攤商為優先 招募,需20攤」;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附件「2018年台灣燈會 在嘉義-新住民燈區招商展售及注意事項」(下稱招商展售 及注意事項)第2條第(二)、(三)約定「(二)燈會營 運期間廠商向攤商統一收取租金為每擁16萬元整。(三)廠 商需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攤商名冊,經本府審查同意, 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 予本府」。系爭招商展售及注意事項第8條第(一)項則約 定「廠商需建置20攤位數(依本府各燈區配置之數量為準) ,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增加攤位總數量,本府得依狀況調整攤 位數量及地點,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加價」;第10第(一)項 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 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本府 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及風險利潤」。則: (一)由系爭契約書、工作說明書之前開約定可知,得標廠商即 原告之履約標的包含異國料理美食區應設置20攤位數,且 每攤位應繳交權利金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萬元與嘉義縣 政府,且此為燈會標案招標前即已標示在招標文件上並為 原告所明知。 (二)又兩造約定原告應在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美食區攤商名 冊,並繳納權利金及水電清潔費,業如前述。而原告則於 106年11月30日函送美食區攤商以及產業推廣美食區之名 冊與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且該名冊清楚載明攤位名稱及販 售內容和展售照片,顯見原告在106年11月30日前應已招 商完成。嗣經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於107年2月12日以函文通 知原告,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同意其所繳交之名冊並請其儘 速繳交權利金及保證金後,詎原告竟於同日以原以為系爭 攤位費會因地處偏遠且攤商業者具特殊性而較其他攤位所 需支付之攤位為低,但因成本支出居高不下致招商不利, 且因107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另有故宮南院市集免費攤 位僅收清潔費,致原欲至系爭燈會異國美食區之新住民美 食攤商皆轉往故宮南院設攤,致招商狀態不利等情為由, 向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免除攤位設置。然原告既已於10 6年11月30日提送攤商名冊至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處,則原 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已招商完成,業如前述,若原告 招商困難,則應在106年11月30日提交名冊前即已發覺, 並應向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反應以準備配套方案,而非在燈 會開始前4日之107年2月12日始要求原告免除攤位設置, 致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措手不及。再者,故宮南院並非台灣 燈會之場區,時間僅短短3天,地點亦和台灣燈會無關, 原告僅泛稱因受故宮南院活動影響而招商不利,卻未說明 其所提前開名冊中原欲至台灣燈會設攤卻改至故宮南院設 攤之攤商為何,甚至亦未說明其採何種招商方式,惟因前 開原因致招商不利;則原告既主張其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第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 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則系爭工作需求說明書之其他 注意事項既已要求原告應按系爭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 ,原告為專業廠商,其於投標當時即應已審慎評估並計算成 本方為投標,而攤商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亦已明定在契約中應 由原告繳納,則原告經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催討後未能如期繳 納權利金及保證金即未完成履約標的,則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依系爭契約約定,就原告未繳交之權利金、違約金及履約工 項不符契約之扣款計4,053,000元整即屬有據,原告之系爭 請求即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 金額為10,465,000元,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已於107年3月間 給付第1期款3,139,500元,另於其他期日給付3,272,500元 等事實不爭執。然因系爭契約尚有待解決事項,原告之系爭 請求金額,依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無給付義務。蓋: (一)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經機關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撥付契約價金70%」之約定,前開所稱無待解決事 項,係指兩造間無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以外的待解決事 項而言。而自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第2期款即契約 價金70%之約定,可知原告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美食 區攤商名冊及產業推廣美食區之名冊,經機關審查同意後 ,並繳納權利金及水電清潔費。 (二)然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繳納權利金,故尚有待解決事項未 履行,則前開契約價金70%即第2期款7,325,500元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被告嘉義縣社會局雖曾撥付前開3,272,500 元,亦僅係民法第316條所規定之期前清償;至其餘4,053 ,000元,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款,其詳 細扣款項目情形如下: 1、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指定工項即主題表演區布置(新住民風 格氛圍布置),應扣除該工項全額6萬元。 2、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異國料理美食20攤,如期繳納權 利金200萬元,然原告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且僅繳納權 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元迄未繳納。 3、且前開未繳納權利金涉及遲延履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 (一)、(四)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則系爭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即10,465,000 元之20%計算為2,093,000元。 4、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前開6萬元、190萬元、2, 093,000元合計4,053,000元,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自前開第2期款扣款。 四、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所附投標須知(準用最有利標 )、嘉義縣社會局「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 嘉義新花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購案 」投標廠商評選須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 求)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 開徵求)公告、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機關審查投標廠商證 件表、第1次評選會議紀錄、議價要求事項、決標公告影 本、系爭變更契約書及所附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 民燈區嘉義新花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 採購案變更契約書、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工 作需求說明書、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影本、2018臺灣 燈會在嘉義攤商管理規範、決標公告影本、及被告嘉義縣 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70050048號函影 本、被告107年3月8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70019640號函影 本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至上開文書內容之意見則如 上所述。 (二)對原告所提原告107年2月9日玉新字第6號函影本,因該函 文並未送達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收受之 函文為上開原告107年2月12日函文,故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否認該原告107年2月9日函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主觀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社會局有獨立之組織規程、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有 印信,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見解,嘉義 縣社會局係屬地方行政機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然若認主觀先位之訴之系爭權利義務 應歸屬嘉義縣政府,則原告亦追加嘉義縣政府為被告,提起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如先位之訴所載。 二、並聲明:(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4,053,000元, 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答辯聲明與答辯理由同主觀先位之訴中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之答辯聲明與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主觀先位之訴部分 壹、按民法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第226條、第227條 、第230條、第266條等)者,若無特別規定(其中債務人就 通常事變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606、第607條所規定場所 主人責任;債務人就狹義不可抗力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 231條所規定給付遲延後之不履行責任與民法第591條第2項 、第593條第1項所規定寄託人違法使用或轉寄托責任等), 即指過失而言。然過失概念尚有輕重之分(如抽象過失、具 體過失、重大過失)且有酌定減免規定,是如無特別規定或 非無效約定(如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法無效, 民法第222條參照),自應依債編總論關於債之效力規定定 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 清償等消滅事由或其他債務履行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就該 消滅或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免責要件,則應由債務人舉 證證明之。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查: (一)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包 價法承包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採購案。嗣 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原 關於產業推廣美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含帳篷/篷 牌和裝飾)、帳篷內照明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架設(照明設 備)計318,000元,前開相同項目於變更契約後價金調整 為288,000元,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共應給付原告10,465,00 0元;與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已於107年3月間給付3,139,500 元,於其他期日給付3,272,500元,若無系爭債務履行障 礙或消滅事由,則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價 金4,05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 )復有系爭契約書與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5至104頁)、 系爭變更契約書與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已自認系 爭價金4,053,000元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僅抗辯有系爭 扣款之債務履行障礙或消滅事由,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前 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若無系爭債務履 行障礙或消滅事由,則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尚應給付原告系 爭價金4,053,000元;至若確有系爭債務履行障礙或消滅 事由存在,則債務不履行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之免責要件,則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責規畫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實際收 入應以攤位招商收入為據,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因附近之 故宮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 食攤位招商困難,原告以此事由要求免除攤位設置遭拒, 致無法招商,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要求原告承擔後果,自無 理由云云。然: 1、系爭變更契約書關於變更內容之價金調整欄中約定1、美 食區布置,2、產業推廣美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 ::;變更契約後內容器材租借費欄中約定,產業推廣美 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與帳篷內照明及其他必要設施 之架設單價為288,000元。系爭變更契約書附件之「2018 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工作需求說明書」第6頁異 國料理美食區欄約定:【本區藉由美食的品嚐,讓民眾體 驗東南亞文化,每攤須繳納攤位租金新台幣16萬元整(其 中10萬元權利金,1萬元為保證金),料理應包含越南、 印尼、泰國、非律賓、柬埔寨、緬甸等六國之主食、點心 、飲品等料理,以本縣境內異國料理攤商為優先招募,需 20攤。其餘詳如附件「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 區招商展售及注意事項」、「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攤商 管理規範」】。且附件即招商展售及注意事項第2條亦約 定,攤位規劃(含各區規劃、內容及對象)(二)燈會營 運期間廠商向攤商統一收取租金為每擁新台幣16萬元整, (三)廠商需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攤商名冊,經本府 審查同意,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新台幣1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10 %)予本府;第8條美食區設計施工及營 運注意事項欄中(一)則約定,廠商需建置20攤位數(依 本府各燈區配置之數量為準),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增加攤 位總數量,本府得依狀況調整攤位數量及地點,廠商不得 據以要求加價;第10條其他注意事項欄(一)中約定,廠 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 ,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本府請求 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及風險利潤,有前開系爭 變更契約書與其附件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兩造 約定可知,廠商即原告確有建置系爭20攤位數與如期繳納 系爭20攤權利金200萬元之義務,應可認定。 2、原告對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抗辯原告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 攤,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元迄未繳 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違約情形,亦可認定;原 告主張其僅負責規畫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云云,自不可 採。原告雖另主張附近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 致系爭異國美食攤無法招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兩造 已有前開廠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 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 向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 及風險利潤等約定,顯見原告應早有預見而確有重大過失 ,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抗辯, 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違約情事,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 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請求有債務履行障礙或消滅事由,自 屬可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前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 抗辯因原告前開違約而應給付其前開6萬元、190萬元、2,09 3,000元合計4,053,000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前開第2 期款扣款,茲審酌如後: (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抗辯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指定工項即主 題表演區布置,應扣除該工項金額6萬元,既為原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異國料 理美食20攤,如期繳納權利金200萬元,然原告於燈會期 間僅設置1攤,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 元迄未繳納,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核 屬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失利益,被告嘉義縣社會局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 (三)至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抗辯前開未繳納權利金涉及遲延履 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一)、(四)項之約定,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系爭逾期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即10,465,000元之20%計算為2,093,000元, 而得自前開第2期款扣款等語。然: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而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8年度 台簡上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 見解)。 2、查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 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 金。第(三)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即被告 嘉義縣社會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四)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為上限,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則: (1)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人即原告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0,4 6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計 算,系爭違約金之上限為2,093,000元,應可認定。 (2)又被告嘉義縣社會局除具體主張前開6萬元、190萬元與利 息損害外,別無主張其他損害,故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其上限為2,093,000元,故被告 嘉義縣社會局不得於系爭違約金之上限2,093,000元外, 另為前開6萬元、190萬元與利息之請求,亦可認定。從而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得自系爭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金額應為 2,093,000元,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主張其餘扣抵之金額 ,則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 ,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所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經 機關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契約價金70%」之約 定,核屬兩造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經機關審查 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履行給付系爭契約價金70%,是依 前開說明,前開約定為清償期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價 金70%即第2期款7,325,500元之清償期應為經機關審查通 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雖已給付其中之3,272,500元,為原 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至其餘4,053,000元,被告嘉 義縣社會局則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款而毋庸給付云云 。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業已為前開扣抵並僅給付前開3,27 2,500元,有被告嘉義縣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嘉縣社婦幼 字第107005004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堪 認前開經機關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事實已發生或其 發生已不能,因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已扣款,即無系爭經機 關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故系爭契約價金70%即第2期 款7,325,5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業已給付3,272,500元,而僅剩其餘4,053,000元未清償, 亦如前述。是前開4,053,000元,扣除前開本院所認定被 告嘉義縣社會局得自系爭應付價金中扣抵之2,093,000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給付1,960,000元( 計算式:4,053,000元-2,093,000元=1,960,000元);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給付 1,9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就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 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主觀備位之訴部分 壹、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對備位主體之訴訟部分,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是否應予准許,於學說與實務上均有爭論 。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為本件主觀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予拒卻,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依前開說 明,應認本件原告提起系爭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固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若先位之訴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當 事人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並非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所定之條件,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宜認法院就該先位 之訴無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主觀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 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若本院認本件權利義務 歸屬應屬嘉義縣政府」為條件,而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然原告主觀先位之訴,本院係認兩造間權利義務係歸屬 於先位之訴之當事人間,且前開先位之訴係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既以「若本院認本件權利義務 歸屬應屬嘉義縣政府」為條件,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既非存在於本件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間,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究本件主觀備位之訴部分。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