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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上列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告 簡僑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4日,支票號碼:000000 號,金額新 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 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 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間 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購二 貨櫃的玻璃纖維布,欲出賣予中國大陸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 公司(下稱大陸歡順公司),第一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 25,040.3公斤,每公斤價格為13.5元,故此貨櫃之玻璃纖維 布金額為338,044元;第二只貨櫃之玻璃纖維布共重24,745. 8公斤,每公斤價格為新17.5 元,故此貨櫃之玻璃纖維布金 額為433,052元,二貨櫃合計771,096元,另原告公司補貼被 告公司發票金額29,723元,合計共799,923 元。原告公司先 以現金給付被告公司79,923元,餘720,000 元貨款,則由原 告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 108年1月4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新臺幣720,000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 (二)熟料由被告公司出售直接裝櫃之上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 運至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品中有許 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此有影片及證人蔡昌融可 證。原告公司因此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赤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庇者亦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 、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出賣予原告公司之貨品既有如上之瑕疵,故 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 司因被告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如上之瑕疵,造成原告公司賠 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臺幣45萬9 千元),即 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予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因此亦受有商譽 之損害,故擬向被告公司求償此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擬向 被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求償75萬9 千元。被告公司既對原 告司負有此債務,其即不得享有債務不履行而取得之系爭支 票之權利,故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 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訂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執 有系爭支票後,因其公司發生火災而失系爭支票,其竟推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俊旭之兒子簡僑君出面,以其名義向 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 ,由鈞院以108 年司催字第95號受理,被告簡僑君顯然並 執票人,其應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若其為執票人, 其亦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 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既因債務不履行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予原告,則被告簡僑君依法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 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玻璃纖維布影像光碟、蒼南縣歡順包裝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銷合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 催字第95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截圖、玻璃纖維布太空包照片 、Line對話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昌融、簡建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容有後述問題: 1、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第4 頁即載明,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泰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已 滅失系爭支票,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則客觀 上無從返還系爭支票。 2、退步言之,同一張支票,如何同時要求被告旭泰公司或被告 簡僑君返還。 3、又無法返回支票時,原告等就主張何人給付所謂72萬元,應 給付72萬元予何人,均不明確,此部分亦有問題。 (二)原告等主張其向被告旭泰公司訂購產品,產品容有瑕疵,並 提出影片為證,要求被告等賠償45萬元之損失及商譽損失3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旭泰公司係接獲第三人簡建德訂購物 品,包含本次已有三次購買紀錄,皆由簡建德交付原告吳瓊 珠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產品均為廠地現金價,不含運, 由第三人簡建德到場驗收,則應無瑕疵,原告之主張應無理 由: 1、原告等主張其向被告旭泰公司訂購產品,產品容有瑕疵,並 提出影片為證,要求被告等賠償45萬元之損失及商譽損失30 萬元云云。 2、被告否認影片內容之真正性,因貨櫃及物品均已開封,且第 三人簡建德至被告旭泰公司現場清點、驗收,則點收之物品 應無任何瑕疵。 3、被告旭泰公司亦否認曾收受原告八瑞德公司給付現金79,923 元。 4、然查,本件脆布及玻纖布(太空包裝)之買賣,先前曾有兩 次,均由第三人簡建德(大聖德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向被 告旭泰公司接洽購買事宜,產品均為廠地現金價、不含運, 第三人簡建德後皆要求被告旭泰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八瑞德 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並以吳瓊珠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 之用,此有第一次買賣之發票、第二次買賣之報價單、請款 單及發票與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可稽。 5、參諸第二次買賣報價單及第三次買賣請款單,玻纖布之單價 均相同,皆為廠地現金價,均不含運送,且當時貨櫃並非被 告旭泰公司所聘請,而第三人簡建德亦在廠區清點驗收產品 ,產品無瑕疵始入貨櫃,則應無瑕疵,故原告等主張物之瑕 疵,顯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吳瓊珠業已自陳本次交易,其有到場點收數 量等情,則當場即已點交驗收完畢,原告吳瓊珠另行提出當 場未驗收之抗辯,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影片真實性已有存疑 ,且原告等人亦無任何事證以茲證明證人蔡昌融親至所稱歡 順公司驗貨現場,足見原告等人因知情被告旭泰公司因火災 關係,票據滅失,始提出物品瑕疵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四)本件除權判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 持有中,則與被告簡僑君無涉,準此,原告等人對被告簡僑 君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歷次主張被告簡僑君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或如無法 返還支票時,被告簡僑君應給付72萬元予原告云云。 2、經查,原告等於準備(二)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 ,該裁定中已認定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旭泰公司持有中,與被 告簡僑君無涉,準此,原告等人對被告簡僑君之上開主張, 應無理由。 (五)被告旭泰公司僅表示歷次買賣均有簡建德接洽協商,而具體 說明事實,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又 明確表示本次貨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亦有到場查看,且 負責人吳瓊珠拍攝如原證7 之照片,顯見負責人吳瓊珠已到 場驗貨無訛,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1、原告等主張旭泰公司及八瑞德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而本次貨 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僅到場,無法查驗太空包內之貨品 ,因此吳瓊珠並未查驗云云。 2、被告旭泰公司僅表示歷次買賣均有簡建德接洽協商,而具體 說明事實,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且 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簡建德為中介人,被告旭泰公司亦不爭 執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旭泰公司及原告八瑞德公司間。 3、今原告八瑞德公司認諾其為本次契約買受人,又明確表示本 次貨物出貨時,負責人吳瓊珠亦有到場查看,且負責人吳瓊 珠拍攝如原證7 之照片,顯見負責人吳瓊珠已到場驗貨無訛 ,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故原告等辯稱到場未驗收 之詞,顯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無足採,懇請鈞院明查,駁回 原告等之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第一次買賣之發票; 第二次買賣之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 ;吳瓊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除字第286 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明致、江冠瑩、簡春萬。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次玻纖布等買賣,反訴原告旭泰公司業已給付貨品,則反 訴被告八瑞德公司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72萬元予反訴原 告旭泰公司: 1、反訴被告八瑞德公司不爭執反訴原被告兩造間確實系爭玻纖 布等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2、系爭玻纖布等買賣,反訴原告亦於107 年12月27日交付玻纖 布及脆布,反訴被告八瑞德公司負責人亦到場點收驗貨,則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給付價金72萬元 予反訴原告旭泰公司。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證據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72萬元支票簡僑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聲請之除權判 決雖遭駁回,然反訴原告仍以其名義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反訴原告已行使系爭72萬元支票之權 利,茲其再向反訴被告請求72萬元之貨款(系爭72萬元之支 票本即為支付反訴原告貨款之用),是有違反一訴不再理原 則或一事項請求二次之不合法,請鈞院駁回其反訴之請求。 (二)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賠償72萬元 ,若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就其主張貨 款之72萬元與本訴之7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故反訴聲 明之請求亦應駁回。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 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 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20,000 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8 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旭泰玻 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㈡反訴狀 ,對於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所主張之權利, 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准許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向 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的玻璃纖維布, 二貨櫃合計771,096 元,另原告補貼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發票金額29,723元,合計共799,923 元。原告 先以現金給付被告79,923元,餘720,000 元貨款,則由原告 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 年1月4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新臺幣720,000 元」 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查,被告 否認曾收受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現金79,923元;惟 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收受持有原告吳瓊珠所 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節,則無爭執。因原告未舉證 於何時有給付現金79,923元給被告公司之事實,且查,被告 所提出第三次買賣之請款單,所記載之金額僅為719,143 元 。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係以吳瓊珠簽發 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給付訂購二貨櫃玻璃纖維布的貨款 719,143 元。再查,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點在於:㈠被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產品,是否 存有瑕疵?㈡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是否有到場 驗貨?㈢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459,000 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 720,000元支票一紙返還,或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720,000元 ? 三、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 存有瑕疵: (一)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出售裝櫃之二只貨櫃玻璃纖維布,運至 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品中有許多不良品 ,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 (二)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玻璃纖維布影像光碟及蒼南縣歡順包裝 有限公司出具之購銷合同在卷可資佐參。另查,證人蔡昌融 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八瑞德公司有在 107年12月委託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賣給大陸廠商玻璃纖維 布的買賣糾紛,大陸廠商是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處理 人名字叫楊錦仁,伊有看過那些有糾紛的物品,數量兩個櫃 ,將近50噸,瑕疵問題約佔60%的廢棄物,有的類似線頭, 大陸公司要求退還10萬人民幣,伊把所有不可以的貨物錄影 、照片傳給八瑞德,10萬人民幣由伊在廈門僱請的小姐匯款 給蒼南的公司,分成兩次,一次7萬,一次3萬,伊幫八瑞德 企業有限公司先代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才從臺灣匯款給 伊等語。則本件依照證人蔡昌融上揭證述的內容,應認定 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 確實是存有瑕疵無訛。 四、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有到場驗貨: (一)經查,原告坦認吳瓊珠及簡建德有到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現場,但是主張沒有驗貨云云。 (二)惟查,本件依據證人吳明致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當天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有派兩個人過來驗貨,一個 是簡建德,一個是吳瓊珠,兩個都有驗貨,驗貨完上貨櫃; 他們驗貨是看太空包,太空包外觀有些就可以看得到裡面, 他們就檢查,檢查可以就上貨櫃,如果不行,就不能上貨櫃 ;當時貨櫃司機由吳瓊珠聘請的等語。 (三)另查,證人江冠瑩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 :107 年12月27日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旭泰玻璃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的時候,有吳瓊珠及簡建德到場 ;當天伊提供出貨單給現場核對,有看到吳瓊珠跟簡建德在 場點貨跟驗貨,他們就是要的會分一邊,不要的會分一邊, 要的會再上貨櫃,不要的我們現場會再拉進去廠裡面;現場 的貨櫃司機是由吳瓊珠那邊聘請的等語。 (四)再查,證人簡春萬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 :107 年12月27日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向旭泰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時,當天有吳瓊珠跟簡建德到場,當天伊 是開堆高機。從廠內裡面把它拉出來,讓他們確認後,才有 上貨櫃;他們一包一包的看,看好的就上貨櫃,不好的,伊 就先移到旁邊;伊弄出去是正的,沒有倒,他們是打開看, 因為太空包有用繩子綁著,他們解開繩子打開太空包檢查, 好的就上貨櫃,不好的叫伊移到旁邊,他們每一包都檢查等 語。 (五)本件綜合上述證人吳明致、江冠瑩、簡春萬之證詞內容可知 ,吳瓊珠及簡建德確實有到現場驗貨,並由其所聘請的貨櫃 司機運送至港口,本件由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之玻璃纖維布貨品,確實是有經過原告吳瓊珠驗貨。故 原告主張沒有驗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459,000 元及賠償商譽損失 30萬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瑕疵,造成原告公司 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臺幣45萬9千元), 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予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因此亦受有商譽 之損害,故擬向被告公司求償此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擬向 被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求償75萬9千元云云。 (二)而查,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玻璃纖維布 貨品,雖然存有瑕疵,但是,原告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 前,有到現場驗貨。而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 之狀態為準,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又查,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在於107 年 12月27日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玻璃纖維布 產品時,該貨品經原告吳瓊珠及簡建德到現場驗貨以後,始 由其所聘請的貨櫃司機運送至港口。縱然該玻璃纖維布產品 因為裝在太空包裡面,依通常之檢查不易發見瑕疵,惟原告 得要求取出貨品以後,再予以詳細檢查。然查,原告到現場 驗貨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由其聘請的貨櫃司機運至港口裝櫃 送至大陸歡順公司,致大陸歡順公司驗貨時,發現貨品存有 瑕疵,因而發生大陸歡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退還10萬人民幣 之事件。因此,原告公司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 此損害之發生,原告本身顯然亦與有過失,故縱然原告公司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貨品的瑕疵,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亦應減輕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是以,原告以其所賠償大陸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 的金額,逕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459, 000 元,而忽略此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告本身也與有過失, 難認原告的主張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因此事件而受有商譽 之損害,向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商譽的 損失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得據以評估商譽損失 為30萬元之證據資料,僅自行空泛指稱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 ,缺乏得具體計算的實據,是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難認為 有理由。 六、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簽發之720,000 元支票返還 ,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0,000元: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410728號, 金額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如果無法返還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對被告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查,原告在本件請求之法律 依據,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 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而查,上述法條規定 的內容,法院均無從據以命被告返還本件原告吳瓊珠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縱然認為本件玻璃纖維布貨品存有瑕疵,但是 ,原告既然並未有解除買賣契約,則依法應該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或就瑕疵的部分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故法院無從 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命被告將原告 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返還給原告。亦即 ,原告在本件所援引之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 、第360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上述的規定,均無從 作為命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 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律上依據。因此,原告 援引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簽發的支票返還給予 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為無理由,故無從准許。又被告 既然無須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的上揭系爭支票返還,則原告 以被告如果無法返還該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 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同屬無據,為無理由,亦 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八瑞德 企業有限公司之玻璃纖維布產品雖然存有瑕疵,但是,原告 於玻璃纖維布產品上貨櫃前有到場驗貨,原告驗貨未予詳細 檢查,因而發生大陸歡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退款賠償事件, 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自行空泛指稱商譽損失30萬元 云云,缺乏實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貨品瑕疵459,000 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均無理由。又查,本件兩造間並未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對被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 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60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吳瓊珠所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 日,支票號碼410728號,金額 720,000 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如 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次 玻纖布等買賣,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貨品, 則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72 萬元予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給付價金72萬元 予反訴原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間向 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玻璃纖維布 ,依反訴原告提出第三次買賣請款單記載金額為719,143 元 。而反訴被告已經由吳瓊珠簽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發票日108年1月4日,金額72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予 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反訴原告旭泰 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就收受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之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應認反訴被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已經以吳瓊珠所簽發之金額720,000 元 支票,給付前向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 二貨櫃玻璃纖維布的貨款719,143元。 三、次查,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其中所稱之他種給付,並未 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 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 法所不許。本件反訴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以吳瓊珠所簽 發之金額720,000 元支票一紙,給予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19 條的規定,兩造間前所為買賣 的債之關係已消滅。嗣後,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僅得於原告吳瓊珠所簽發之支票(或除權判決),於經 提示而不獲兌現時,依照票據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八瑞德 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因此,反訴原告旭泰玻璃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援引民法第199條及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前的買賣價金72萬元,於法 已屬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